|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767号 |
原告(反诉被告)王全路,男,汉族,1934年7月24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便,女,汉族,1934年10月26日生。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帅义,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中法,男,汉族,1973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虽党,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全路、李便与被告王中法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路、李便的委托代理人刘帅义,被告王中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虽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汝州市丹阳中路妇幼保健站北隔壁5单元4楼南户商品房一套系我们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该房产登记在王全路的名下,2010年1月13日,我们为了让被告更好的履行赡养义务,能够安享晚年,将该房产赠与给被告,并签订了赠与合同, 2010年1月14日办理了公证,被告接受赠与后,一反常态,不让我们居住该房,不履行赡养义务,特别是我妻子李便住院期间被告也分文未付,被告严重违反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我们两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另外,(2013)汝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说明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反诉原告要求不具备反诉情形,因为本诉原告起诉的是撤销赠与合同,被告反诉的请求是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本诉原告王全路、李便在诉讼后,被告答辩时已在答辩状中显示被告违约,已不具备反诉情形,要求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1、汝州市丹阳中路妇幼保健站北隔壁5单元4楼南户的商品房一套,系我与两原告共同购置,1992年9月,我开始上班,工资由我父亲领取,共同购买了卫校家属楼的商品房,我结婚就结在此房,2004年原告将市卫校家属楼的房子卖了35000元,我又拿出35000元共同购置了丹阳中路妇幼保健站北隔壁5单元4楼南户的商品房,我也是购房出资人之一,我占据三分之二的出资。2、我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只是为了便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逃避税收。2009年12月9日,经原告同意,我和我哥王铁现签订了赡养与分产协议书,汝州市丹阳中路妇幼保健站北隔壁5单元4楼南户的商品房归我所有,依照协议我通过原告支付给我哥王铁现55000元作为对其经济补偿,后来为了过户我们又在原赡养与分产协议书的基础上写了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所以原告所说的赠与合同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一方面该房有我的出资,另一方面在分家析产中我又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对其他成员进行了价值补偿,之所以形成了赠与合同并进行公证,完全是为了方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赡养原告是我的法定义务,我为原告提供了赡养住所,尽心赡养原告,原告所述不给原告提供居住房屋,不履行赡养义务,不给母亲李便支付医药费,完全虚假,根本不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2010年3月,为了便于原告生活,经原告同意,将汝州市丹阳中路妇幼保健站北隔壁5单元4楼南户的商品房卖掉又买了一楼,给原告安排有卧室,原告也拿有该院大门及卧室的钥匙,母亲住院我积极拿医疗费,并在床前伺候。4、该赠与合同已经公证,且我已积极履行赡养义务,所以不能撤销,同时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积极履行义务协助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全路、李便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次子,两原告共生育两男一女,即王铁现、王中法、王兰英,原告王全路、被告王中法均在汝州市卫校上班,被告王中法结婚前,原告王全路、被告王中法在一起生活,被告王中法的工资由原告王全路领取。原、被告全家有三处宅院,在其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有两处宅院,汝州市丹阳中路妇幼保健站北隔壁购买5单元4楼南户的商品房一套,该套房产是将卫校家属楼的商品房卖掉后,原被告又共同出资购买。2009年12月9日,由王占省、李三占、王红现主持调解在两原告的参加下,被告王中法与其哥王铁现就赡养与分家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老家原宅基地一处,宅权归王中法所有。2、长子王铁现,现在居住的新宅基地一处,宅权归王铁现所有。3、汝州市保健院北隔壁商品房一处,原宅权属当事人王全路所有,为了平衡长子王铁现和次子王中法兄弟二人的经济利益,由次子王中法拿出人民币伍万伍仟元交给其父王全路后,转交给长子王铁现,此商品房宅权变更归次子王中法所有。4、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长子王铁现与次子王中法二人间的宅院及住所内,每家必须给父亲王全路和母亲李便留出住房一间,供二位老人永久居住直到终结。5、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位老人轮换在王铁现和王中法家居住,时间一轮半年,如二位老人感觉不妥当或不方便时也可单独生活,不能限制二位老人的生活自由。6、责任田:按照当时生产队所分给个人的地亩数个人归个人所有。7、长子王铁现、次子王中法在二位老人居住生活期间,如其中一人不赡养或不专心照顾二位老人的生活起居,如出现此种情况,此协议作废。以上协议均属当事人自愿并遵照执行,立书时当事人均在场,今后永无争执,不再反悔。”,2009年12月11日,被告王中法将55000元交给了原告王全路,王全路给被告王中法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王中法交来现金伍万伍仟元整,为王铁现、王中法两人经分家平衡。”。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内容为“1、甲方王全路、李便系夫妻关系,甲方(指王全路、李便)共同所有房屋的状况:坐落于河南省汝州市丹阳中路妇幼保健站北隔壁5单元4楼南户家属楼一套,建筑面积:136.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7001225号。2、甲方将上述共同所有的房屋以现有的状况无偿赠与乙方(指王中法),乙方表示接受赠与。3、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将上述赠与的房屋以现有的状况交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证交乙方保管。4、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甲方予以协助、配合。5、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6、乙方应允许甲方有生之年居住上述房屋。7、本合同甲乙双方约定,申请河南省汝州市公证处公证,除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甲方不得撤销赠与。8、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协商补充。9、本合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人民法院解决。10、本合同系甲乙双方自愿签订,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0年1月13日,原告王全路又给被告王中法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王全路,我在汝州市丹阳中路妇幼保健院北隔壁5单元4楼南户的房产(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7001225号)是原在市卫校家属一楼卖后所得35000元,我又给中法35000元后。中法又添一些钱所购,约占总房产的三分之一,购房后办证时房产写成我的名字,实际是孩子拿的也有一部分钱。”,2010年1月14日河南省汝州市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10年6月9日被告王中法将汝州市丹阳中路妇幼保健站北隔壁5单元4楼南户家属楼一套出卖给他人,又在汝州市仓巷街106号购买了102室一套商品房,2009年12月分家后原告王全路、李便便随其长子生活,半年后原告来被告处生活,发现房子已卖,原告王全路、李便便到外边租房生活,2013年原告李便生病时居住在汝州市仓巷街106号102室,2013年8月,原告王全路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腾出该房屋,诉讼中被告王中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王全路、李便履行赠与合同,协助反诉人王中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时,被告王中法向法庭出具保证,同意将自己购买的汝州市仓巷街106号102室交给原告王全路、李便居住至百年。 另查明,2013年6月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王中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李便生活费300元。2、被告王中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便医疗费及轮椅费用1520.07元,原告李便自2013年9月1日起所花医疗费用由被告王中法承担三分之一。3、驳回原告王全路、李便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已按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回原告处请原告王全路、李便回城生活,两原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3日原告王全路、李便赠与给被告王中法的位于汝州市丹阳中路妇幼保健站北隔壁5单元四楼南户家属楼一套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早在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与其家人分家时,已分给被告王中法所有,原告王全路、李便,被告王中法及原告之子王铁现均已按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该赠与合同名为赠与,实为对分家协议的进一步确认,被告王中法依据协议取得该房产后,已将此房出卖给他人,若合同撤销既对被告不公,也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被告王中法又在他处购买一套楼层更低、更利于原告生活的商品房,被告王中法又同意原告王全路、李便在该房居住生活至百年,这样更换房层不仅没有损害原告利益,更利于原告居住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因汝州市丹阳中路妇幼保健站北隔壁5单元四楼南户的房产证登记在原告王全路个人名下,原告王全路有义务将该房过户给被告王中法,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提供有(2013)汝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王中法不履行赡养义务,该判决是对被告应尽的赡养义务更明确具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全路、李便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及腾房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王全路、李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被告王中法办理房产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原告王全路、李便共同负担100元,被告王中法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根 周 审 判 员 李 喜 儒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 0 一 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张 晓 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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