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5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住所地:温县祥云镇南贾村。 法定代表人冯和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春,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以下简称和平砖厂)与被上诉人赵建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平砖厂于2013年7月3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温民劳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和平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和平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阳、被上诉人赵建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任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被告赵建春组织本村村民到原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从事制砖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赵建春系带班长,负责制砖工作,并负责制作工人工资表,月工资6000元。2012年6月2日,因制砖的搅拌机没有水,被告赵建春检查机器时,不慎摔倒,右手被减速机、离合器之间的皮带扣挤压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安排人员将被告赵建春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出院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2013年3月28日,赵建春以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9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申请人赵建春在被申请人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被告赵建春在原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工作,负责砖厂制砖工作,担任带班长,原告根据被告工作量给被告发工资,被告受伤出院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建春与原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在工作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的诉讼请求。 和平砖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平砖厂与赵建春之间实际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赵建春组织老家当地民工到砖厂承包制砖工作,按制砖数量支付其加工费,赵建春所组织工人的生产、生活及报酬均由赵建春安排,为防止赵建春携款而走,赵建春将民工应得的数额登记造册后,由厂向民工代为发放,剩余数额如数给赵建春,赵建春不存在固定的收入,赵建春和我厂形不成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赵建春与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赵建春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赵建春是按月得工资,每月6000元。2、不存在承包和承揽的客观事实,也不存在按制砖数额支付加工费的事实。更不存在赵建春安排工人生活、报酬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赵建春与南贾砖厂不存在劳动关系。1、赵建春组织老家民工到南贾砖厂承包制砖,南贾砖厂按照赵建春制砖数额按月结算报酬。报酬发放方式为赵建春提供民工工资表,砖厂按赵建春提供的工资表数额发放工资,其余按剩余数额发放给赵建春。民工生活、生产及报酬均由赵建春安排。赵建春与砖厂形成承包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赵建春在仲裁时提供的证人证实了,工人系赵建春联系,工资由赵建春发放,工资标准由赵建春制定。砖厂为防止工头携款逃跑,由赵建春提供工资表,砖厂核实后不超过承包费后,发放给赵建春。3、对方称如果是承包关系,砖厂应该提供承包合同,那么对方应该提供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赵建春认为:赵建春与砖厂存在劳动关系。1、在仲裁时,有证人出庭作证。赵建春是按月得工资。2、在仲裁时,赵建春提供的工资表也是按天结算,砖厂在仲裁阶段对工资表无异议。说明工人是按天的工资。3、赵建春在砖厂是带班人,赵建春的妻子是在砖厂做饭的。赵建春和其妻子每月领工资9000元。赵建春6000元,妻子3000元。砖厂说赵建春工资是7000元,妻子2000元。说明上诉人承认是按月得工资。4、砖厂说是承包关系,应该提供承包合同。5、赵建春负责外地人记工,工资是砖厂按照工资表给赵建春,由赵建春发放外地人工资。6、对方称防止工头逃跑,是没有事实理由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赵建春在和平砖厂工作期间,接受该厂的管理,从事该厂安排的工作并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和平砖厂上诉称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县南贾和平砖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审 判 员 毛富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