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民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传明,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传明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史振华、被告人武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武传明将程庄镇申集村村民申xx停放在民权县城关镇科研路中段“吕家酱牛肉”饭店门口东拐角处的“小鸟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偷走,案发后,被追回并退回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632元;2013年8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武传明将城关镇断堤头村村民赵xx停放在民权县城关镇治安路北段路东“蓝月网吧”门口的“真爱牌”电动车偷走,价值1500元,后被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申xx、赵xx的陈述、证人张xx、翟xx、杨xx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传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传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怀钦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雪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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