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睢民初字第1031号 |
原告程振广,男,1968年1月6日生,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褚红伟,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振亭,男,1960年2月22日生,住所地睢县。 被告冯朋,又名冯文朋,男,1981年6月7日生,系冯振亭之子。 原告程振广为与被告冯振亭、冯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程振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弘钧、褚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振亭、冯朋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振广诉称:被告承包胡堂乡周庄砖厂。在2012年7月之前,原告给被告供应烧砖原料(煤及煤渣),烧砖不论用多少原料,结算方式均按砖数量计算。2012年6月27日,双方协定:在2012年前每块砖被告付给原告0.135元原料款,年后被告按每块砖0.14元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结算原料款,其中在当年的8月13日双方又在一起算账时,先立好一个协议(即“证据”),说算清后双方就没有任何债务关系。但这个字据立好后,原告再找被告算账,被告说已和原告算清了帐,且被告私自在这个协议上又添加了“以前所欠煤款、渣款全部由程振广偿还”内容。实际上被告尚欠原告几十万元的原料款。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8月13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即“证据”)中的“以前所欠煤款、渣款全部由程振广偿还”为无效,并撤销该协议其他内容。 被告冯振亭、冯朋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2012年6月27日程振广与冯振亭签订的协议书1份,2、冯朋给原告出具的砖条2张,据此证明双方结算依据及原告供给被告的煤渣烧制成品红砖数量;3、2012年8月13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即“证据”);4、原告代理人于2012年11月24日对汤本章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已核对)1份;5、2013年4月27日对汤某某、赵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6、证人汤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各1份,据此证明2012年8月13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事实。 被告冯振亭、冯朋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承包胡堂乡周庄砖厂。在2012年7月之前,原告给被告供应烧砖原料(煤及煤渣),烧砖不论用多少原料,结算方式均按砖数量计算。2012年6月27日,双方协定:在2012年前每块砖被告付给原告0.135元原料款,年后被告按每块砖0.14元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结算原料款,2012年 8月13日下午,双方准备在一起算账。在喝过被告提供的白酒后,中人赵洪卫、汤本章看帐条太多、太复杂,就说暂时无法算清,喝过酒的原告就到自己带的小车上睡觉去了。赵洪卫、汤本章与被告冯振亭经商议后,说定先让冯振亭给付原告3万元,立一个协议,不属结算,以后帐还得算。结果,由冯朋执笔起草了内容为“证据 今有冯振亭与程振广关于周庄砖厂的所有债务往来全部算清,从立据日开始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场内所余煤、渣全部归冯振亭所有。空口无凭,立此为据。”的协议。赵洪卫在没有仔细看内容的情况下,将原告喊醒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后来,原告再找被告算账,被告说已和原告算清了帐,且让原告所看的协议上多出了“以前所欠煤款、渣款全部由程振广偿还”内容。另确认,在双方订立该协议时,胡堂乡周庄砖厂尚有原告所拉来的价值10万元左右的煤渣没有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达成的协议,中人赵某某、汤某某能证明不属结算,以后帐还得算;而冯朋执笔起草的“证据”内容与中人和原告所理解的实际协议的内容相差悬殊,原告对此协议有重大误解;另一方面,在双方订立该协议时,胡堂乡周庄砖厂尚有原告所拉来的价值10万元左右的煤渣没有使用,该协议订立时冯振亭仅给付原告3万元,二者相差悬殊,应认定该协议在订立时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该协议除“以前所欠煤款、渣款全部由程振广偿还”以外的部分内容应予撤销。关于“以前所欠煤款、渣款全部由程振广偿还”问题,中人赵洪卫、汤本章能证明在协议订立时没有该内容,而后来被告出示的协议却有此内容,且该内容的书写笔墨与其余内容的明显不同,应认定原告在签字时无此内容,即应认定该部分内容不成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成立的合同不存在无效问题。故原告要求确认该部分内容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程振广与被告冯振亭于2012年8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中除“以前所欠煤款、渣款全部由程振广偿还” 以外的部分内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中勇 审判员 李俊永 审判员 赵长永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丁兴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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