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57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某1,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冬天至2010年上半年,袁某2(已判刑)等人在汝阳县付店镇、靳村乡、十八盘乡、嵩县黄庄乡、伊川县电厂附近等地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袁某某长期为赌场放哨。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袁某3、叶某、高某某、张某某、辛某某、赵某某、段某某、樊某某、张某1、袁某4、高某1、刘某某、胡某某、秦某某、孟某某、赵某1、卫某某、常某某、常某1、马某某、张某2、连某、连某1、周某某、赵某3、马某1、石某某、刘某1、李某某、刘某2、王某某、高某2、李某1、李某2、赵某3、江某某、郭某某、郝某、郝某1、狄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张某3、高某3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乐乐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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