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平民初字第1964号 |
原告赵连国,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德贵,平桥区明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素霞,女,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井泓,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连国诉被告方素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国的委托代理人殷德贵、被告方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赵辉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连国诉称:2008年8月,被告购买我开发建设的明港大世界的两间门面房,尚欠我420000元的购房款未付,并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了欠条。后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仍有50000元欠款未付。为此,我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素霞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案房屋总购房款72万元,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诉请5万元收条,是原告哥赵辉代收的,赵辉是原告盖房子的管理人员与监理人员,72万元收条不止这一个是赵辉代收。当时应该打37万元欠条,但赵连国说先把5万元条放一边,让打42万元欠条。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赵连国在明港商业大世界建3栋楼,委托其大哥赵辉当总监。赵辉有时受赵连国委托代收购房款,收后再交给赵连国。方素霞喊赵辉姨夫。方素霞购买赵连国的门面房二间,每间36万元,合计购房款72万元。2008年8月26日,方素霞与赵连国结算,方素霞提交赵辉2007年11月23日收条一张:今收到方道良付购房款现金5万元整,赵连国讲先放一边,将此条退给方素霞。赵辉打的其余收购房款条计款30万元,赵连国收回冲抵方素霞购房款。当日方素霞出具欠条一份:欠条 今欠赵连国现金42万元(肆拾贰万元整)。此后方素霞分五次付赵连国购房款37万元。 赵辉庭审时证实,已将2007年11月23日收方素霞的购房款5万元交给赵连国,赵连国不认可。 赵连国向方素霞催要5万元购房款无果,后诉至本院。 基于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6月11日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方素霞购买赵连国两间门面房,购房款计72万元。2008年8月26日,方素霞与赵连国结算,赵连国对方素霞提交的2007年11月23日赵辉打的收购房款五万元收条不认可,方素霞同意将赵辉打的此张收条现放一边,给赵连国打欠现金42万元欠条一张。此后方素霞分五次付赵连国购房款37万元,欠5万元未付。方素霞提交的赵辉打的收购房款五万元收条时间在方素霞打欠42万元条之前,赵辉认可此收条,讲此5万元已转交赵连国,赵连国不认可,方素霞可凭此收条向赵辉主张权利。赵连国的诉请有方素霞打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方素霞辩称购房款已付清,与方素霞打的欠条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方素霞偿还欠原告赵连国购房款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素霞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祥 斌 审 判 员 刘 书 强 人民陪审员 胡 国 铭 二 零 一 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清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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