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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德刚与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李士屯村村民委员会农业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凤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贾德刚,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李士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祥业,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新利,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清斌,村委会委员。 原告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凤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贾德刚,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李士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祥业,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新利,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清斌,村委会委员。

原告贾德刚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李士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士屯村委会)农业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泉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德刚、被告李士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都新利、胡清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8年秋,原告用自己的拖拉机为被告进行秸秆还田,经结算费用共计18090元,被告陆续支付5000元,剩余13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090元及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付,现在村委会没钱,而且外债太多。

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2008年12月30日被告李士屯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以此证明:被告李士屯村委会应支付原告2006年至2008年秋秸秆还田费用共计18090元,被告陆续支付5000元,剩余1309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不应支付。

被告李士屯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实事:2006年至2008年秋,原告用自己的拖拉机为被告李士屯村进行秸秆还田,截至到2008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相关费用,被告李士屯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一栏填写为原告贾得刚,摘要一栏填写为应付2006年—2008年秋季秸秆还田费共18090元,已领取5000元,下欠13090元,并加盖有村委会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士屯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李士屯村委会要求为其进行秸秆还田,双方之间形成了农业作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2008年 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载明欠原告13090元,系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士屯村委会支付下欠的秸秆还田费用130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欠款之次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李士屯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德刚秸秆还田费用1309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9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为63.50元,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李士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尚泉水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王  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