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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乔彦森、郭光俊、许新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大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乔景朝,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大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乔景朝,男,系乔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光俊,男(未到庭)。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郭光俊、许新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2013)牧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4年 6月 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5日17时15分,郭光俊驾驶豫HC3517号轿车沿新乡市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牧野路彩虹桥南50米时与沿牧野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乔某某相撞,造成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光俊承担主要责任、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乔某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3日,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6日分两次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花去医疗费18649.07元。2013年11月26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人数为1人,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510元。事发前,乔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实验小学就读三年级,其母李贵华在新乡市牧野区西牧村个体经营“新乡市牧野区贵华蛋糕店”。事发后,郭光俊支付乔某某10000元费用,郭光俊驾驶的豫HC3517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本案中,郭光俊驾驶小轿车与乔某某相撞造成乔某某受伤,郭光俊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乔某某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具体损失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 186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营养费264元; 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病情和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认定2013年3月15日至8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2012年本地区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7540元/年),所以乔某某第二次出院以前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为12374.14元(27540元/年÷365天×164天=12374.1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乔某某出院及评残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间出院后180天,结合乔某某实际病情,认定出院后护理标准以本地区2012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为宜,故出院及评残后的护理费用为7440元(1240×6=7440),认定护理费总计19814.14元(12374.14+7440=19814.14);残疾赔偿金,根据乔某某的居住、上学情况和伤残等级,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故认定该项费用为40885.24元(20442.62×20×10%=40885.24);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答辩意见,支持乔某某3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交通费,根据乔某某的住院情况和居住情况,结合答辩意见,认定该项费用为4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770元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6244.45元(包括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770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乔某某花费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限额,故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合同内容,鉴定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乔某某经济损失74099.38元(包括医疗费用金额10000元、护理费19814.14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超出保险赔付部分即剩下医疗费和鉴定评估费共计12145.07元(19375.07-10000+2770=12145.07)由乔某某与郭光俊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相应承担,因郭光俊负主要责任、乔某某负次要责任且郭光俊自愿代车主许新平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乔某某系行人,郭光俊承担80%责任、乔某某承担20%责任。郭光俊承担剩余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12145.07元的80%即9716.05元。因郭光俊前期已经支付乔某某10000元费用,上述两项费用折抵后,综合全案郭光俊除应承担的9716.05元外实际多支付了乔某某283.95元,该283.95元应由保险公司从74099.38元赔偿费用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郭光俊。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乔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3815.43元(74099.38-283.95=73815.43)。另外,保险公司、郭光俊称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辩解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815.43元;二、驳回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乔某某承担130元,由郭光俊承担1850元。

原审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 一审认定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鉴定报告认定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依据不足,应补充说明。2、原告住院天数仅为33天,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时间为164天/180天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对护理费的判决。

乔某某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认为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依据不足;认为计算护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不合理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报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补充鉴定的法定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护理费赔偿标准、期限计算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乔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013年3月15号—4月3号,实际住院19天,出院时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3年8月12号—8月26号,实际住院14天,两次合计住院33天。(两次住院间隔时间164天)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要护理费用的比例,部分护理依赖的比例为50%。乔某某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是在其第二次手术后,术后的诊断证明的病情与其鉴定时的病相同,并无变化;应视为对乔某某二次手术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故部分护理依赖应从乔某某二次手术后开始计算,即第二次手术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应按鉴定结论即部分护理依赖的比例为50%计算180天。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对部分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二审要求补充鉴定理由不当。

本案护理费标准以当地护工工资月1102元,护理期限应当分为住院期间和出院以后经司法鉴定认定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180天二部分组成。住院期间33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212.2元。(1102元÷30天×33天),出院以后经司法鉴定认定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80天,部分护理依赖的比例为50%。出院后护理费为3306元(1102元÷30天×180天÷2),二项合计为:4518.2元。原审对护理费期限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保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乔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6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营养费264元, 护理费4518.2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77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0948.51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1573.44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9375.07元,由乔某某与郭光俊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郭光俊承担80%责任即7500.06元,乔某某承担20%即1875.01元,因郭光俊前期已经支付乔某某10000元费用,上述两项费用折抵后,乔某某应返还郭光俊2499.94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护理费期限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2013)牧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2013)牧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573.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乔某某承担130元,由郭光俊承担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郭光俊承担95元。为简便手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郭光俊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卿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温双双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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