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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南极、刘文才与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终字第2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南极,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才,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灵君,河南科迪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终字第2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南极,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才,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灵君,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蔡利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社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南极、刘文才因与被上诉人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南极、刘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琳和樊灵君,被上诉人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社功和高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为了增加窑沟金矿尾矿库容量,向社会发布了招标条件:1、参与投标者为具备一定资金实力或资质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报名时需出具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法人相关资质的证件。2、参与投标者于2007年3月24日8——12时报名,进行现场考察,交1000元押金。3、中标者须编制符合安全环保的施工方案,施工时不得破坏尾矿库原有结构和设施。4、中标者需将划定范围内的含金尾砂(约两万吨)清运出窑沟矿区,承担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不得影响选厂生产排放。5、中标者需充分了解含金尾砂的现状,承担盈亏后果,所交中标款无论何原因不退。6、中标者对清运出的尾砂加强安全环保管理,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并承担相应责任。7、中标者须服从公司管理,必须于2007年4月10日前挖出能满足选场生产两个月(约一万吨)的存放空间,其余双方协商清理时间或待公司干排库区投入使用一个月内清理完毕。8、招标会定于2007年3月26日9时召开,现场开标。9、中标后24小时内缴款。招标条件发布后,包括原告在内共有12人报名。2007年3月26日进行了投标报价,结果原告张南极以260000元中标。2007年3月29日,被告和原告张南极签订了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增容加固技措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2007年3月30日开工,必须于2007年4月10日前清挖出能满足选厂生产两个月(约一万吨)的存放空间,其余部分双方协商清理作业时间或待公司干排库区投入使用一个月内清理完毕。被告派人现场监督施工和安全,确认原告中标所划定范围内的含金尾砂确实为被告所有,负责处理划定范围内的遗留问题。原告施工不得破坏尾矿库原有结构和设施,将划定范围内的尾砂清运出矿区,服从被告管理,不得影响其他工程施工和选厂生产后尾矿的排放,自负盈亏,所缴中标款260000元无论何原因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南极和原告刘文才兑款向被告缴了260000元,并组织清挖尾矿库内的尾砂。清挖一段时间后,原告于2007年9月18日又制定了二次开挖施工方案。该方案的施工期限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12月20日。对施工要求、施工方式、施工程序等作了详细的安排。施工结束后,原告称在尾砂中提取不出金,认为是被告在选金过程增加了氰化工艺导致尾砂中所含金的流失,致使预期应得的收益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引起纠纷。经嵩县大章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嵩县信访局调解无果,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2日向该院起诉,该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洛阳明鉴会计事务所对原告施工的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增容加固技措工程的支出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清运尾矿沙(含投标款及修路款44万元)支出总额1766858.42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是对方制作的白条子,且与己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尾矿库增容加固技措工程协议,实为买卖尾矿库尾砂协议,被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即尾砂,原告依约交付了价款260000元,并进行了清运尾砂等工程。虽然是双方自愿签订,但原告不具有相关的资质条件,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使得营业”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南极、刘文才2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张南极、刘文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既确认双方之间协议无效,应当依法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为清运淤沙,首先要修路才能运输;其次要机械清挖、装车、运出窑沟矿区;同时还要依据被上诉人施工方案加固临时坝,修建挡水坝,恢复库内工程等。如果以被上诉人技术人员的预算,清运淤沙,修路运输等要500多万元。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方支出系白条子等影响支出费用真实性,完全可以找到相应资质工程预算单位进行工程价款鉴定,上诉人为清运尾砂支出巨额费用,被上诉人明显受益。二、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尾砂出售后实施氰化是违约行为,并责令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在实施了出售尾砂行为后,尾砂内含金应当为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清挖过程中采取氰化措施,将尾砂含金继续提取,是侵权行为,也是违约行为,应当赔偿上诉人实际支出费用208.6万元。综上,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清运淤沙支出费用)208.6万元;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上诉人张南极与答辩人签有自负盈亏的协议,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二、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协议无效,应判令上诉人返还所拉走的约2万吨尾矿砂,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补偿;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尾砂出售后实施氰化而致使被上诉人违约,系虚构事实。环保部门要求矿产生产企业应当达到零污染、零排放,答辩人生产过程中排放至尾矿库的废水,要进行沉淀、渗透后再回收,循环利用,这是矿山生产的基本工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的尾矿库增容加固技措工程协议,实为买卖尾矿库尾砂协议,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标的物即尾砂,上诉人依约交付了价款260000元,并进行了清运尾砂等工程。虽然是双方自愿签订,但上诉人不具有相关的资质条件,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使得营业”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上诉人作为黄金生产加工企业对该方面的法律法规应熟知,故应对该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亦应负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为履行协议除交付被上诉人投标款260000元外,还因修路、加固堤坝等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60000元外,本院另行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40000元。张南极、刘文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被上诉人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南极、刘文才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4元,由上诉人张南极、刘文才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董  艳

                                             审判员沈可可

                                             

                                             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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