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154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绍敏,又名朱少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绍敏因与被上诉人朱正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绍敏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被上诉人朱正顺的委托代理人韩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1年6月5日将白马寺镇下黄村朱村老家的宅基一所及宅内房舍(三间瓦房)和所有附属物全部赠与本村族孙被告朱正顺,并于同年7月3日书面声明请办证机关办理房产转移手续。白马寺镇下黄村委会于2001年7月10日在原告亲笔书写的赠与字据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予以认可,并批请土地部门审核办理。同时,被告朱正顺付给原告现金8400元。2003年被告朱正顺将该宅院房屋赠送给儿子朱万洪居住,该宅院由朱万洪建猪场使用至今,2012年5月8日朱万洪在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养猪事业,名称为洛阳市洛龙区万洪养殖场。白马寺镇下黄村委会予以认可同意。2013年6月5日,原告女儿持已写好的“收条”:“今收到朱少敏退房款捌仟肆佰元正。同意其收房。”让被告朱正顺签名,被告朱正顺收住钱后签了名按了指印。现原告以此“收条”为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和宅基地证原件,被告则以该房屋及宅基地是原告早年赠与不是借房,“收条”的内容同意其收回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该房屋和宅基早已转让他人,本人无权支配和处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被告朱正顺于1996年9月初患多发性脑梗塞疾病,语言表达不清,现已老年痴呆。 原审认为:原告以争议的宅院房屋是当年借与被告的,没有事实根据,借房的前提不复存在。而客观事实是原告在2001年6月5日书面将自己老宅及宅内房屋和所有附属物全部赠与给了被告,被告朱正顺出了8400元予以接受。白马寺镇下黄村委会对此赠与给予了认可同意,该赠与行为有效。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随之发生转移至被告朱正顺名下,被告后来又将受赠房屋送给自己儿子朱万洪,朱万洪又在宅院内修建猪舍养猪是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相关的规定和村委会的证明,朱万洪已实际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朱正顺在所签“收条”上同意让原告收回的承诺是没有处分权利的,且“收条”内容结果与原告起诉的“借房”理由相矛盾,故原告出具的“收条”没有法律效力。另原告朱少敏现身份是城市居民,非下黄村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要求返还宅基地已不符合受让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和宅基地证原件的诉求,显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84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朱绍敏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两份书面证明上诉人将房产赠与给被上诉人,经上诉人辨认,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伪造,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就鉴定,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将房产交给被上诉人使用,而非赠与;被上诉人2013年6月5日接受上诉人支付的8400元,并向上诉人出具同意收房的收条,原审法院应当认定收条的法律效力,判决被上诉人退房;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又将房屋送给自己的儿子是错误的;讼争房屋至今仍在上诉人名下,法律权利仍归上诉人所有;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上诉人仍有权撤销,被上诉人仍应当返还房屋;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8400元,不仅违背事实与原告意愿,而且超越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违反了一户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政策,破坏了我国宅基地的管理制度。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朱绍敏同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01年6月5日与2001年7月3日的两份书面证据进行鉴定,对朱正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朱正顺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问题,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没有提交任何申请,上诉人称在一审中提出鉴定不是事实;2、上诉人称房屋是借给答辩人的陈述不是事实,是凭空捏造的,答辩人是上诉人的同宗族孙,因上诉人长年在外,不在原址居住,该院落长期闲置,2000年双方就宅基地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在征得村委会同意后,向上诉人支付8400元,购得该宅基地房屋使用权,上诉人把宅基地原件交给答辩人。有上诉人与2001年6月5日和2001年7月3日出具的声明和原始宅基证为证。上述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5日的收条没有法律效力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于1996年患多发性脑梗塞疾病,现已老年痴呆,神智不甚清楚,上诉人女儿于2013年6月5日,趁答辩人一人在家,拿出事先写好的收条蒙骗答辩人签字,完全是有预谋的欺诈;四、答辩人已实际取得宅基证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只因2004年,洛龙区范围内停办宅基证,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上诉人身份是城镇居民,已不是我村村民,没有宅基地的主体资格;5、上诉人以行使撤销权为由,要求返还房屋不能成立;六、一审判决返还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朱绍敏收取朱正顺8400元,于2001年6月5日与2001年7月3日的两次出具书面意见,将其位于白马寺镇下黄村朱村老家的宅基一所及宅内房舍(三间瓦房)和所有附属物全部赠与本村族孙朱正顺,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下黄村委会在2001年6月5日的意见上签字盖章同意。2013年6月5日,朱正顺签名一份收条:“今收到朱少敏退房款捌仟肆佰元正。同意其收房,”同时收取朱绍敏8400元钱。关于朱绍敏于2001年6月5日与2001年7月3日的两次出具书面意见的真伪问题,朱绍敏上诉称在一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经查阅原审卷宗,在原审庭审及庭后,均无朱绍敏提出鉴定的记录,故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朱绍敏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根据我院《对外委托工作接受移送案件工作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移送部门移送文检类鉴定案件时应当移送以下材料:(一)、笔迹鉴定:检材原件、经法庭质证认可的被鉴定人书写的案前样本”,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提交鉴定需要的相关证据并进行质证,因朱绍敏不能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检材,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朱绍敏关于签字不真实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朱绍敏提出的对朱正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综合本案以上事实,朱绍敏已将该宅基地的所有权证交付朱正顺,并允许朱正顺实际使用十余年,朱正顺在该宅基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同时得到了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下黄村委会的同意;朱少敏现身份是城市居民,非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下黄村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要求返还宅基地已不符合受让的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绍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朱绍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秋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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