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56号 |
原告苏长生,男,汉族,1964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禄伟民,男,汉族,1973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苏长生因与被告禄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生、被告禄伟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30日期间,禄伟民的车号为豫K88308和豫K53665的两辆车先后在苏桥长生石料场拉石料,总欠款17660元。有被告的欠条和原告账本记录中被告司机每车签字为证。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76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17660元,但是白广亮欠被告两万多元,而原告欠白广亮的钱,具体欠多少不清楚,但是可以抵15000元,三人曾经通电话说过相互抵账的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拉料欠账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1766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欠条无异议,认可欠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写;对证据中的拉料欠账单有异议,称所有“小民”的签字都是被告所签,所有“禄小伟”的签字都不是被告所签。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同时,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条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欠原告石料款176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先后从原告经营的石料厂拉石子19车、石沫1车,共计价款1766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有上述期间被告拉石料的数量、价款,以及总欠款17660元,并有被告本人签字。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石料款共计1766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石料款176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主张与第三人互抵债务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禄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料款176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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