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三终字第1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三超,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自川,男,汉族,194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三超因与被上诉人曹自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三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上诉人曹自川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8时许,曹自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漯河市湘江西路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太行山路口超车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林三超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自川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3]第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自川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越前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林三超驾驶非机动车行驶中向左避让车辆时,影响其他车辆的行驶,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曹自川、林三超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曹自川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用25673.15元。法院依曹自川的申请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自川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曹自川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对曹自川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结果为: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康复锻炼,其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曹自川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曹自川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2013年曹自川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被告相撞,造成曹自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对该事实,法院予以认定。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3]第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双方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林三超对此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对其过重,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曹自川要求林三超赔偿误工费用,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核定,曹自川的损失有:医疗费25673.15元、护理费1008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 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 天)、残疾赔偿金6772.45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 元× 9年×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 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计45953.6 元,因曹自川、林三超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林三超应赔偿曹自川损失的一半即22976.8元(45953.6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林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自川各项损失22976.8元;二、驳回曹自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元,曹自川承担170元,林三超承担300元。 林三超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事故现场图和交警队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上,是曹自川驾驶电动车追尾造成的,林三超没有违章,交警部门认定曹自川与林三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错误。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法院不应当采信。2、曹自川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未提供病历及相关证据。请求:1、依法撤销(2013)源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曹自川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曹自川负担。 曹自川二审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林三超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认定其效力。曹自川要求的赔偿数额是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的,没有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3]第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分析作出的,林三超仅凭事故现场图称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错误,依据不足,故原审判决认定曹自川与林三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曹自川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审判决曹自川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三超上诉称赔偿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三超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林三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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