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012号 |
原告:谭绪申,男,系死者谭某甲之父。 原告:张书改,女,系死者谭某甲之母。 原告:邹群燕,女,系死者谭某甲之妻。 原告:谭某乙,男,系死者谭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邹群燕,女。 原告:谭某丙,男,系死者谭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邹群燕,女。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李保臣,男。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 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周晓宾,男。 委托代理人:梁存,女,系周晓宾妻子。特别受权。 被告:南阳市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培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受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 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 代表人:尹清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林国,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受权。 原告谭绪申、张书改、邹群燕、谭某乙、谭某丙与被告李保臣、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集团镇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周晓宾、南阳市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绪申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告周晓宾的委托代理人梁存,被告安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培振,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被告镇平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红,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臣、万里运输集团镇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绪申、张书改、邹群燕、谭某乙、谭某丙诉称:2014年3月21日22时2分许,原告亲属谭某甲驾驶豫R3940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5线1193公里加650米处在会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临时停驶的被告李保臣驾驶的豫R3902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随后行驶的被告周晓宾驾驶的豫RA882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又与豫R3940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追尾相撞,造成豫R39409号车辆驾驶人谭某甲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豫R39409号车辆乘坐人徐某某、豫RA8823号车辆乘车人冯某某2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保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某甲和被告周晓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谭某甲的亲属两次到青海处理丧葬事宜。被告李保臣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运输集团镇平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周晓宾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亲属谭某甲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万元。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8670.95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五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用以证实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情况。4、保险单,用以证实原告及各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5、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用以证实谭某甲死亡及尸体处理情况。6、证明、租房合同书,用以证实死者谭某甲生前在县城居住、经商,小孩在县城上学情况。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停尸据费票,用以证实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 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有多人受伤,应当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份额。赔偿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周晓宾辩称:被告周晓宾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晓宾已赔偿原告50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周晓宾车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事故比例承担。 被告周晓宾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周晓宾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50000元。 被告安邦运输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安邦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支配权,也不参与实际经营,不从经营中参与利益分成,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安邦运输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保臣承担30%后,由安邦运输公司和谭某甲共同承担剩余的70%责任。安邦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赔偿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运输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挂靠合同、保单,证实车辆在被告安邦运输公司挂靠,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及车辆投保情况的。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在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由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共同承担50%,其中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公司承担20%。该事故有多人受伤,应当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份额。原告请求过高。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镇平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保臣、万里运输集团镇平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镇平汽车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周晓宾、安邦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4、5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实死者生前在城市居住,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被告认为应当属于丧葬费范畴,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安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保单无异议,对挂靠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周晓宾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1日22时02分许,谭某甲夜间驾驶豫R3940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5线1193公里加650米处在会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临时停驶的被李保臣驾驶的豫R3902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随后行驶的被告周晓宾驾驶的豫RA882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又与豫R39409号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追尾相撞,造成豫R39409号车驾驶人谭某甲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豫R39409号车辆乘坐人徐某某、豫RA8823号车辆乘车人冯某某2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保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某甲和被告周晓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R39409号(豫RM926号半挂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镇平汽车运输公司,该车系谭某甲与他人合伙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镇平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豫R39022号(豫R8101号半挂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运输集团镇平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主车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豫RA8823号(豫RN722号半挂车)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晓宾,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邦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死者谭某甲自2011年开始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原告谭某乙、谭某丙随其在县城上学。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事发地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284元,住宿费票据16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谭绪申与被告周晓宾达成协议,由被告周晓宾在保险赔偿之外赔偿原告50000元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周晓宾的任何责任。现5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豫R39022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A8823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作为谭某甲的亲属,在谭某甲死亡后即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谭某甲夫妻共有2个子女,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生活上学,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年计算至小孩18周岁止,原告谭某乙为14821.98元/年×11年÷2人=81520.89元。原告谭某丙为14821.98元/年×14年÷2人=103753.86元。 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5274.75元。2、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3、谭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亲属,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结合谭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30000元计算。4、交通费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原告的人数路程酌定为3000元。5、住宿费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680元。6、误工费,原告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按原告请求的10天计算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3人为24457元÷365天×10天×3人=2010.16元。以上共计688904.51元。原告请求的运尸费、停尸费、穿衣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共计244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剩余损失444904.51元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谭某甲与被告周晓宾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保臣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周晓宾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周晓宾应赔偿原告155716.58元,因被告周晓宾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邦运输公司,故被告安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周晓宾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因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被告周晓宾达成协议不再追究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晓宾赔偿保险以外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保臣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保臣应赔偿原告133471.35元, 因被告李保臣系豫R39022号车辆的驾驶员,故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车主被告万里运输集团镇平分公司赔偿,但被告万里运输集团镇平分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133471.35元。对于原告应承担的损失155716.58元,因谭某甲驾驶的豫R3940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因原告的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绪申、张书改、邹群燕、谭某乙、谭某丙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谭绪申、张书改、邹群燕、谭某乙、谭某丙5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绪申、张书改、邹群燕、谭某乙、谭某丙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谭绪申、张书改、邹群燕、谭某乙、谭某丙133471.35元。 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绪申、张书改、邹群燕、谭某乙、谭某丙155716.58元。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五原告负担4458元,被告周晓宾与被告南阳市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632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负担3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会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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