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零,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冬玲。 委托代理人:徐瑞敏,内乡县灌涨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定律安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乡县营业部。住所地:内乡县湍东镇地质广场东50米路南。 负责人:周秀粉,任经理。 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冬玲及原审被告河南定律安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乡县营业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武冬玲于2014年4月17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定律安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乡县营业部支付80000元保险金。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零,武冬玲的委托代理人徐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河南定律安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乡县营业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审 判 长 李 晓 峰 审 判 员 陈 德 林 审 判 员 孙 小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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