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范民初字第01138号 |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06月27日向被告孟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0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坤、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0年10月0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05月17日生长子,取名某乙;于2006年11月11日生次子,取名王某丙。双方婚前经过相互了解,确定了恋爱关系,婚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底分居至今,故诉请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王某丙。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破裂孩子应如何抚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10月0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05月17日生长子,取名王某甲;于2006年11月11日生次子,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孟某某在范县王楼镇七里堂村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胜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志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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