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四终字第3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负责人:尹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瑞杰,女,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住漯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松超,男,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瑞杰、边松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瑞杰于2013年10月11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边松超、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郭晓果,被上诉人丁瑞杰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上诉人边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7时10分许,丁瑞杰在28路公交总站出站口,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交警部门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第2012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松超驾驶豫LC056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8路公交总站出站口时,与下车的行人丁瑞杰发生碰撞,造成丁瑞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丁瑞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边松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认定书上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丁瑞杰是因下车不稳而摔倒,不是下车后与车辆相撞,该事故是发生在开车门上下车的过程中,丁瑞杰应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并提供边松超在保险公司所作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明,在笔录上边松超陈述事故发生过程为车辆行驶至28路公交站出站口时,车辆还未停稳,丁瑞杰急于下车,跳下车后摔倒,头部受伤。丁瑞杰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8459.59元。经丁瑞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丁瑞杰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科鉴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丁瑞杰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三级伤残。边松超驾驶的豫LC056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丁瑞杰与边松超私下达成协议,丁瑞杰不再要求边松超承担赔偿责任,且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丁瑞杰系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丁瑞杰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车外第三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的身份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所在位置而确定,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车下即为“第三者”,二者具有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不是永久性、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是何种原因导致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丁瑞杰发生事故时已经摔倒在地,身处保险车辆之外,应当属于“第三者”。因豫LC0566号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丁瑞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边松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边松超应当对丁瑞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丁瑞杰与边松超私下达成协议,现自愿放弃边松超承担赔偿责任,是丁瑞杰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丁瑞杰要求医疗费10000元,以医疗机构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丁瑞杰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为433天,共计8926.84元(7524.94÷365天×433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丁瑞杰要求护理费577.25元(7524.94元÷365天×28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丁瑞杰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丁瑞杰要求残疾赔偿金120399元(7524.94元×20年×80%), 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丁瑞杰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0403.9元,丁瑞杰要求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丁瑞杰人民币1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丁瑞杰自愿承担。 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丁瑞杰属于车上人员,其受到伤害是在下车的瞬间发生的,没有受到本车的碰撞,不属于本车交强险赔付的对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松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项规定内容为: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丁瑞杰急于下车,跳出车外后未站稳而摔倒,并未与车辆发生二次碰撞,因此造成丁瑞杰受伤经过了车内和车外两个阶段,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或事故发生的初始时刻,只是事故造成的结果而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交强险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丁瑞杰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边松超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LC056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边松超驾驶豫LC056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8路公交总站出站口时,与下车的行人丁瑞杰发生碰撞,造成丁瑞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丁瑞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边松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丁瑞杰事故发生时属于豫LC056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主张丁瑞杰属于车上人员,其受到伤害是在下车的瞬间发生的,没有受到本车的碰撞,不属于本车交强险赔付的对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吴增光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楚军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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