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鲁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鹏,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因为涉嫌危险驾驶犯罪, 2014年6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成鹏酒后驾驶鲁JAB5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鲁山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汽车站附近时,与鲁山县祥弘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司机孟某某驾驶的豫DT6489号出租车相撞,成鹏驾车逃离时又撞上停放在人民路喜洋洋工艺礼品店门口的豫DN8821号小型轿车及喜洋洋工艺礼品店的卷闸门,造成相关车辆及工艺品店内物品不同程度损坏。二次肇事后,被告人成鹏继续驾车沿人民路向东逃离,后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成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成鹏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属醉酒。 另查明: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成鹏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贾某某、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成鹏供述,证人常某某、秦某某证言,案发证明,查获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成鹏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肇事后,被告人成鹏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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