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平民辖终字第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丁华,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礼发,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4号院4号楼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宝集团有限公司(原海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光伏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董事长。 原审原告海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蔡礼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蔡礼发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蔡礼发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二人均上诉称,1、因为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因合同在郑州市签订,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州市金水区,按照属地管辖的规定应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或者金水区法院审理;2、本案涉及诉讼标的多达2000多万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对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正在审理之中,被上诉人属于同一案件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的原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宝集团有限公司所抗辩主张的合同无效问题,尚在处理过程中。现海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问题,属于重复诉讼。故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原审宝丰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审原告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 明 审 判 员 赵国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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