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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保亮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郸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杨保亮,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巴集乡赵堂行政村黄庄056号,系死者朱秀荣之夫 。 原告杨振红,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朱秀荣长子 。 原告杨振华,男,1983年
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郸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杨保亮,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巴集乡赵堂行政村黄庄056号,系死者朱秀荣之夫 。

原告杨振红,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朱秀荣长子 。

原告杨振华,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杨秀荣次子 。

原告杨华强,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朱秀荣三子 。

原告杨艳红,女,1985年11月1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秀荣之女 。

原告李小平,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吗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振红之妻 。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保亮、杨振红、杨振华、杨华强、杨艳红、杨小平、杨婉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14时40分许,王全志驾驶“豫PG6575”轿车顺郸双公路的由西向东行驶至去钱楼村交叉口西时,因躲避从路北小路口公路上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而逆行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保亮驾驶的未入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保亮及乘车人朱秀荣、李小平、杨婉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秀荣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郸城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王全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保亮负次要责任,朱秀荣、李小平、杨婉辰无责任。经查:“豫PG6575”轿车在本案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除车主支付了2万元外,被告对其他损失未赔偿。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经法院审理确认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驾驶员不存在无证、酒驾等非法驾驶行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部分进行赔偿;2、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4时40分许,王全志驾驶“豫PG6575”轿车,顺郸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去钱楼村交叉口西时,因躲避从路北小路口上公路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而逆行后,与向对方行驶由杨保亮驾驶的未入户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秀荣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花去医疗费1631.68元,杨保亮及乘车人朱秀荣、杨小平、杨婉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保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秀荣、李小平、杨婉辰无责任。原告杨保亮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即因伤情转至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2014年1月1日入院至2014年3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9662.25元;李小平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1月1日入院至2014年2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443.92元。杨保亮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九级、十级两处,并花去鉴定费700元;经查,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另查明,六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死者朱秀荣于1952年11月14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户口薄、火化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被告对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4116259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此次事故处理意见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责任的划分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有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PG6575”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朱秀荣医疗费1631.68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1周岁-60岁)]=161031.46元、丧葬费8475.34÷12个月×6个月=4237.67元 ,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杨保亮医疗费109662.25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82=1904.05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82=19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30元=2460元、营养费82天×20元=1640元、交通费82天×10元=82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3%=38986.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李小平医疗费20443.92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38天=882.36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38天=8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1140元、营养费38天×20元=760元、交通费38天×10元=380元;六原告共计损失413766.23元。因六原告只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所有损失共计320000元,且超出部分杨保亮自愿在对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放弃,故本院应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六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六原告医疗费1507.84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31314.17元,合计132822.01元。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小平医疗费18891.1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458.39元,合计21349.51元;赔偿给原告杨保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582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杨新志

                                             陪  审  员    宋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季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