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铁刑初字第19号 |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梦然,绰号“小然”,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梦然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梦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杨梦然到南阳火车站候车室门口台阶处,趁旅客王某某不备,将其女士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 770元、纯金观音一个(重10.7克,价值人民币2 996元),共计数额为人民币5 766元。破案后金观音被追回,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梦然的刑事责任,且提出被告人杨梦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梦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失主陈述、受理案件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梦然曾因犯罪被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梦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梦然刑满被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梦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梦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留成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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