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二终字第2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朱书锋,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营,男,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传志,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上诉人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置业宝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连营及原审被告张传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风置业宝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东风置业宝丰公司系美林湾开发商,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系美林湾3#楼的建筑承包商,徐天禄是美林湾3#楼的施工负责人,张传志是东风置业宝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美林湾3#楼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租赁李连营经营的建筑租赁站钢管、扣件,共计拖欠租赁费77200元。为此,徐天禄和张传志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和2012年5月16日为李连营出具欠条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连营建筑租赁站租赁费钢管、扣件租赁费67300元,大写陆万柒仟叁佰元整(从此以后不再付租赁费至归还时期),美林湾3#楼 徐天禄 2012.4.11 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 张传志 2012.4.11日”和“今欠到李连营租赁站钢管钱9900元,大写玖仟玖佰元整,含损失赔偿费。美林湾3#楼 徐天禄 2012.5.16 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 张传志 2012.5.16日”。该欠款后经李连营催要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徐天禄欠李连营租赁费,有欠条为凭,应当予以支付,张传志代表东风置业宝丰公司在欠条上签字属于债务加入,东风置业宝丰公司应与徐天禄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李连营要求东风置业宝丰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东风置业宝丰公司和徐天禄均系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故东风置业宝丰公司在支付租赁费后,可另行向徐天禄主张权利。东风置业宝丰公司辩称的该租赁费系徐天禄所欠,不应由东风置业宝丰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张传志是代表东风置业宝丰公司签字,其在欠条上签字认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李连营要求张传志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连营租赁费77200元;二、驳回李连营对张传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东风置业宝丰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传志没有为李连营出具欠条的行为。二、原审认定“张传志代表东风置业宝丰公司在欠条上签字属于债务加入”实属错误。首先张传志在欠条上签字仅是证明作用。其次张传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道且未加盖公司印章。三、原审认定东风置业宝丰公司与徐天禄负有连带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东风置业宝丰公司与徐天禄之间有合同或债权债务关系。 李连营答辩称,张传志在欠条上签字,代表公司愿意归还该笔借款,符合民事行为自愿的原则。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9日东风置业宝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证实东风置业宝丰公司与中州公司及徐天禄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徐天禄欠李连营租赁费,有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在2012年4月11日及2012年5月16日的两份欠条上,东风置业宝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传志均有签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张传志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因张传志系东风置业宝丰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其在该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风置业宝丰公司承担,故东风置业宝丰公司与徐天禄应当共同承担该租赁费的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东风置业宝丰公司和徐天禄系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且东风置业宝丰公司与徐天禄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故东风置业宝丰公司在支付租赁费后,可在应向徐天禄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瑞 英 审 判 员 王 绍 峰 审 判 员 谢 小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闪 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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