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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与张朝文、宝丰县大营镇福利洗煤厂清算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大。 法定代表人赵团利,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延军,系宝丰县大营镇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文,男,汉族,农民,住鲁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大。

法定代表人赵团利,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延军,系宝丰县大营镇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文,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宝丰县大营镇福利洗煤厂清算组。

代表人郭跃辉,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正,系宝丰县大营镇工作人员。

上诉人宝丰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营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张朝文、原审被告宝丰县大营镇福利洗煤厂清算组(以下简称福利洗煤厂清算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营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平顶山宝丰县大营福利洗煤厂于1993年11月18日在宝丰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5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大营镇政府。后因经营不善,于2001年12月30日停业,2002年12月10日被宝丰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大营镇政府依法对平顶山宝丰县大营福利洗煤厂成立了清算小组。平顶山宝丰县大营福利洗煤厂在经营期间,因在原告处购买有煤,而煤款没有支付,2000年12月30日,平顶山宝丰县大营福利洗煤厂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大营镇福利洗煤厂属镇办企业,主管单位是镇工业办,1998年4月份,平顶山宝丰县大营福利洗煤厂在原告处拉煤,后经结算,煤款218000元,福利洗煤厂保证在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福利洗煤厂自愿从1998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利率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也可以到拉煤地的鲁山县人民法院诉讼。2000年12月30日,宝丰县大营福利洗煤厂(公章)”。原告因一直未得到所欠煤款,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被告福利洗煤厂清算组愿意分期履行所欠煤款,故而原告撤回了诉讼。2010年、2011年被告福利洗煤厂清算组两次支付原告煤款共计10000元后,因种种原因,二被告便不再支付原告下欠煤款,故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煤款208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大营镇政府辩称,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平顶山宝丰县大营福利洗煤厂在为原告出具《证明》时,约定了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被告也应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而本案中,被告大营镇政府却系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了异议提出的期限,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平顶山大营福利洗煤厂所欠原告煤款及利率约定的事实,有宝丰县福利洗煤厂出具的证明为证,二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有原、被告双方的调解笔录及2010年、2011年被告履行所欠煤款10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再次,平顶山大营福利洗煤厂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关系均由被告福利洗煤厂清算组承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现原告请求福利洗煤厂清算组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最后,被告大营镇政府作为平顶山大营福利洗煤厂的承办者和主管部门,其应在平顶山大营福利洗煤厂的营业执照吊销后,及时进行清算,但却自2002年12月10日至今未进行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其应在被告福利洗煤厂清算组不能承担还款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丰县大营镇福利洗煤厂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平顶山大营福利洗煤厂所欠原告张朝文煤款208000元,并支付自1998年5月1日起止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月息15‰利率计算)。二、被告宝丰县大营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宝丰县大营镇福利洗煤厂清算组在上述还款义务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宝丰县大营镇福利洗煤厂清算组、被告宝丰县大营镇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大营镇政府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还款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十八条规定: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 (二)清算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区分以下情况可分别或同时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责任,即当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未尽清算之责,已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债权人受到实际损失的,由清算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2、清偿责任,即当债权人举证证明清算主体在撤销企业的申请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实际未予清理的,清算主体的该承诺属公允诺,法院可据此允诺判其承担清偿责任;3、补偿责任,即当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投资不足,请求其补足投资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4、清算责任,即当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有未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不能实现企业债权的保值等情况,请求其履行清算义务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照本案这四种情况均不符合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还款义务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管机关成立清算组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不成立清算组织的后果是人民法院责令成立清算组织履行清算职责。大营镇福利洗煤厂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组织几经调整,一直都在工作,怎么会“未清算,怠于清算义务”呢?三、一审原告的诉讼超诉讼时效。1998年的债务,2004年的还款期限,作为原告在2012年才主张权利,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理由,所以其主张已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朝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朝文答辩称:上诉人是以省高院关于民事审判指导意见第七十八条第二项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该指导意见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规定:“企业被吊销后……债权人起诉企业和清算主题的,双方均为被告。……企业被注销的,仅由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福利洗煤厂是被吊销的,不是注销的,因此,上诉人大营镇政府和原审被告福利洗煤厂清算组均为适格被告。而且,该单位成立了清算组,镇政府又将该企业承包给他人,从中收取承包费用,历时清算十几年,其目的就是为了躲避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06年起诉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在法院审理期间,原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并于2010年与2011年分别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一万元的还款义务,后因上诉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间是2013年2月份,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一审期限中,上诉人只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期间不能再提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福利洗煤厂清算组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上诉人大营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大营镇政府作为福利洗煤厂的开办者,在福利洗煤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负有及时清算的责任,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并及时开展清算活动,宝丰县大营镇福利洗煤厂是2002年12月10日被吊销的,而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对大营镇福利洗煤厂进行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等清算活动的证据,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及时保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宝丰县大营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大 民

                                             审  判  员    万 军 涛

                                             审  判  员    郭 国 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 晓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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