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82号 |
原告孙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陈某、被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诉称,双方于2000年6月19日在深圳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3月20日生育女儿孙某某,双方因婚前婚姻基础淡薄,婚后逐渐产生性格差异,感情日益恶化,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双方分居至今。孙某在挽留婚姻无果情况下曾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予解决。后感情仍未恢复。故再次起诉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孙某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康某某辩称,康某某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康某某抚养。因孙某有外遇对康某某精神造成很大损害,要求孙某根据我们双方协议支付康某某200000元的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孙某与康某某自由恋爱,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2日生一女叫孙某某。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平顶山市某小区5楼东南户房屋1套(无房产证), 福特福克斯汽车1辆。孙某起诉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793元,康某某每月工资为4259元。孙某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两次离婚诉讼,其中2011年8月8日未交费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5月7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双方在2013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孙某与康某某于2000年6月份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2008年孙某去攻读硕士和博士学位,客观上造成两人的分居。孙某在读书期间出现了婚外情,感情上背叛了家庭,后经多次协调双方未能达成谅解。并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请离婚诉讼申请,法庭并未判决离婚。判决下来后,双方仍然感觉无法在一起生活。经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孙某作为过错方,自愿给康某某经济补偿200000元(即贰拾万元人民币)作为感情补偿。二、子女孙某某交由康某某抚养。孙某每月支付壹仟元人民币作为抚养费,并享有正常的探视权……”由于双方不在同一城市工作,长期分居经常出现矛盾,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孙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1)新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书、(2013)新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康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婚生女孙某某的身份证明,康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车辆信息登记表、孙某的工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和康某某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在平顶山市同一个学校工作,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孙某博士毕业后到 广州市某学院任教,双方至此长期分居,缺乏沟通,感情逐渐紧张。期间孙某先后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未能判决离婚,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孙某某尚小且一直随其母亲康某某生活,故婚生女孙某某随其母康某某生活为宜,孙某支付其女抚养费用。对于离婚协议中因孙某由过错自愿意补偿康某某200000元,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保护,故孙某应向康某某支付补偿费200000元。庭审中对于 福特福克斯汽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认为该车现值5万元。由于该车现由孙某在广州使用,该车归孙某所有,位于平顶山市某小区5楼东南户的房产由于没有房产证且由康某某和女儿一直居住,故该房仍由康某某居住和使用更为合适,待该房产具备办理房产证时归康某某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孙某与康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某由康某某抚养,孙某自2014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1000元,至其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位于平顶山市某小区5楼东南户的房产归康某某居住和使用; 福特福克斯汽车归孙某所有。 四、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某某补偿款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孙某、康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岩
裁判文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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