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4)平行初字第1号 |
原告湛兴祥,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长江,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军,该镇信访办主任。 第三人湛国祥,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湛兴祥不服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董家河镇人民政府)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浉政复决字(2013)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湛兴祥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信中法[2013]136号)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4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本案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信中法行辖字第53号裁定,指定本案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湛兴祥、被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和第三人湛国祥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日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于2014年4月2日提出的申请,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确认湛兴祥与湛国祥争议的地块属于湛国祥经营管理。 被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1.湛国祥于2013年4月20日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董家河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16日对湛国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3.董家河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16日对湛兴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董家河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16日与陈某甲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 5.董家河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16日对席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6.陈某甲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 7.席某某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 8.陈某乙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 9.董家河镇余庙村委会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 原告湛兴祥诉称:一、董家河镇政府在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决定书中称“原告出具的证据是依法被撤销的林地勘界确权档案。”众所周知,档案是用来记录历史事实的,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部法律可以撤销档案和篡改历史,董家河镇政府称我的林权档案已被依法撤销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至于林权证明的不足及公告未按规定进行,绝非我一家一户之情况,全浉河区亦然,如果因此而被认为是被撤销的话,那全浉河区的林权档案不是都被撤销了吗?二、至于村委会的证明及处理意见,由于余庙村村长苏国军与第三人湛国祥既是干亲又是师徒,关系十分密切,加之苏国军与我又有过节,一直怀恨在心,于是苏国军就串通村委会其他成员一起炮制出一系列虚假证明,企图以公报私,打击报复,只要我们稍作分析,就不难看出其中的破绽。1.村委会证明称:多年来两家林地一直存在纠纷,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既然多年来一直存在纠纷,为何勘界时接界人湛国祥还会签字画押,公示期又为何不提出异议?2.村委会证明称:是为了完成任务才上报了我的材料,为我办理了林权证。我认为这是说不通的,我们这里那么多有纠纷的林地都没有办林权证,难道少了我的他就完不成任务了吗?多我一个他就可以完成任务啦?再则,湛国祥又怎能同意呢?由此可见,村委会的证明及处理意见是在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歪曲事实真相,企图颠覆集体公认的程序。三、至于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证人,都是湛国祥的干亲,有的甚至是我的仇人,证词均属伪证,是花钱收买的。四、2012年10月15日的村委会证明称:多年来两家常因林地发生纠纷,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此证明称争议的是林地,但陈某甲在2011年6月1日的证明中称是荒地,而席某某在证明中称是自留地,湛国祥及几位证人在2013年8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又同时声称是耕地。可见证词相互矛盾,前后不一。因此,言词证据具有可变性、不稳定性,不是客观证据。我的林权档案是经接界人签字画押的,是经集体讨论、集体公示的,是经村、乡、区三级连审的,不是我一个的,是集体行为,是在同一个政策、同一个程序、同一个方法、同一个时间、同一批审批的,是2009年全浉河区办理林权证的实际程序,是不可否认的客观证据,并且,我们两家的林权档案的共同边界是一模一样的,两家的林权档案可以互相印证。难道这还不足以说明问题吗?综上,请法院依法撤销董家河镇人民政府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浉政复决字(2013)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裁决争议的五小块林地属于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湛兴祥与第三人湛国祥的“林权档案”复印件各一份。 2.豫浉河林证字(2009)第025491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湛兴祥与第三人湛国祥的林地示意图一份,原告湛兴祥自己绘制的称第三人湛国祥侵权的示意图一份。 4.董家河镇余庙村委会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5.调查证据申请书一份。 被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争议的五块林地一直是第三人管理和使用,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1.林地的历史由来。本案争议的五块林地系董家河余庙村岭芬组大集体时为增加粮食生产开垦的旱地,因为没有灌溉设施只能种植旱庄稼或作为菜地。1982年我镇余庙村农村土地承包时,每户农民除了承包基本的耕地外还按户承包有旱地(也可以称荒地、自留地)和林地。旱地由农户自己决定种植旱庄稼或种植茶叶、林木。不仅第三人承包有旱地,原告也同样承包有旱地。2.林地的现状。第三人承包的旱地种植了几年旱庄稼和菜,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国家号召退耕还林,该地第三人后来改为种植树木和茶叶,该地在性质上已经变为林地。证人称该地为荒地、林地、菜地、自留地都是在不同时期的称呼,也都是正确的。该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2012年以前没有任何争议,权属清楚。3.争议的由来。2009年国家为农村林地确权发证,当时需登记的林地多、任务重。在为原告办理林权证时,由于当时登记人员的疏忽,构图时错误将该五块地划到原告林权证范围内,原告开始否定基本事实,主张该地归其所有,并多次诉讼、上访。二、董家河镇人民政府董政(2013)63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确权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确权时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调查了原告、第三人、1982年时余庙村岭芬组的生产队长及其他同组村民;余庙村委会也出具了意见。确权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确权决定法律依据充分。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具有确权的主体资格。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确权法律依据充分。综上所述,董家河镇人民政府董政(2013)63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湛国祥述称:一、一个被依法撤销的林权勘界档案有何法律依据?从原告的林权勘界档案中,可以清楚的看出许多疑点。在四至界限栏中,有三方没有接线人签字;其中原告的北和南都与我的两块林地相邻,原告北与我的南是相邻的界限,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签字,后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任意篡改事实;南由于林地界限多年存在纠纷,我没有在接线栏中签字;西由于原告与其他接线人有争议而没有签字;东由于当时填表人的失误,应以山边为界而写成了河边。如果按照原告的四至界限,其内有四十亩左右,而他的勘界栏中才七亩。像这样一个与事实不相符、又没有接线人签字,就连填表人都没签名还篡改事实的林权勘界档案又有何法律依据呢?二、争议的五小块林地的由来。1.1982年农村实行田地和林地分别承包到户,当时我承包的五块自留地(农村也叫自留地、荒地),就在原告林地边上,一块种菜,一块种茶。后来因塘里无水并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在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推动下,菜园和几块地改为栽树,因此就变更成为林地。分田到户至今,这五小块林地始终由我来经营管理,有村和群众证明为证。2.2009年国家为农村林地确权发证,由于登记人员的失误,错将我的五小块林地划到原告的林权范围内,原告拿到证书后就开始否定事实,主张该地归其所有并多次诉讼上访,企图霸占我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主张都是在胡说八道,没有一点事实法律依据;董家河镇政府董政(2013)63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湛国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董家河镇余庙村委会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2.董家河镇余庙村委会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我村湛国祥与湛兴祥林权纠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3.湛国祥的林地“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2009年5月29日)”复印件2页。 4.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2)浉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5.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2)浉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湛兴祥与第三人湛国祥均系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余庙村岭芬组村民。2008年9月27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信阳市浉河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根据该实施方案的要求, 2009年6月23日,原告湛兴祥和第三人湛国祥分别向信阳市浉河区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日为湛兴祥颁发豫浉河林证字(2009)第025191号林权证书;于同年12月21日为湛国祥颁发豫浉河林证字(2009)第025482号林权证书。后原告湛兴祥与第三人湛国祥因林地使用权发生权属纠纷。第三人湛国祥与原告湛兴祥先后对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和信阳市浉河区林业局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分别要求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豫浉河林证字(2009)第025191号林权证和豫浉河林证字(2009)第025482号林权证予以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6日和2012年12月11日分别作出(2012)浉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和(2012)浉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两份判决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信阳市浉河区林业局为湛兴祥与湛国祥进行林权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分别将豫浉河林证字(2009)第025191号林权证和豫浉河林证字(2009)第025482号林权证予以撤销。为解决林地使用权争议,第三人湛国祥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其《申请书》的内容为:因林权、耕地纠纷,于2012年12月11日,我的林权证被浉河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请求上级部门领导给我重新确权办理林权证。申请人湛国祥。被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在受理湛国祥的申请后,根据湛国祥提交的证据和自己的调查取证,在争议双方都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因浉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湛兴祥、湛国祥有争议的林权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湛兴祥要求依据其原有的林权档案恢复他林权证的要求,政府不予支持。鉴于该争议地块由湛国祥家实际经营管理多年,若湛兴祥申请补办,应标注清楚不含有与湛国祥争议的地块。湛国祥申请办理林权证,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给予重新补办。因此,根据《林业法》、《土地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湛兴祥与湛国祥争议的地块属于湛国祥经营管理。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浉河区人民政府(浉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逾期,本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湛兴祥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于2013年9月10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浉政复决字(2013)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湛兴祥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又于2013年11月13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浉政复决字(2013)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裁决争议的五小块林地属于原告湛兴祥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四)处理意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湛国祥未依法提交合规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的情况下即开始处理林权争议,在其作出的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又未依法告知争议双方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显然其在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被告在作出的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却适用了“《林业法》”、“《土地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显然其在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法规也是错误的。因此,对被告作出的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湛兴详要求撤销被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湛兴详要求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浉政复决字(2013)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因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复议决定自然无效,故本院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湛兴详要求裁决争议的五小块林地属于其所有,不仅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而且法律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这一诉请依法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湛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明 审 判 员 刘 振 厚 审 判 员 吴 顺 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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