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045号 |
原告郭清梅,女。 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亭,男。 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杰(又名崔玉春),女。 原告郭清梅、刘金亭与被告乔杰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梅及原告郭清梅、刘金亭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顺,被告乔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郭清梅与被告乔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唐河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新民居委会对面临街门面房一间半租给被告经营服装生意,租金为每月1800元,租期为一年,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既不支付房租也不续签合同。故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支付2014年元月至七月的房租105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明两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郭清梅、刘金亭是夫妻关系,原告系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辩称,2014年未交房租是因为原告要求的租金过高,原、被告一直未协商好。被告同意返还房屋,支付原告租金,但要求原告分担部分装修费、转让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日,原告郭清梅与被告乔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唐房发私字第L9370号位于唐河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新民居委会对面临街门面房北头一间半房屋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现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原、被告双方未续订合同,被告仍在占用该房屋,被告也未支付2014年元月至今的房租。 另查明,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1800元,但实际履行是每月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2014年元月至七月的租金,共计10500元,并要求收回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现租赁期间届满,原、被告未续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乔杰应返还占用的原告的房屋,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杰逾期占用原告房屋,且未向原告交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是为了被告自身的利益最大化,现租赁期间届满,合同中对装修费用也没有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分担装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转让费的主张,原告只收取了房租,未收取被告所交的转让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房权证号为唐房发私字第L9370号位于唐河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新民居委会对面临街门面房北头一间半的房屋。 二、被告乔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清梅、刘金亭房屋使用费10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乔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刘书堂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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