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306号 |
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井泓,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63年6月10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经媒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被告于农历2月3日夜里七点多带2000元现金,没有给任何人打招呼便回到娘家,原告想着与被告刚结婚,被告有可能想念娘家人,在被告走后短短的十几天内几次接她,又同父母、媒人一起去被告娘家接她,但被告一直不愿回家,反而向原告及其父母、媒人破口大骂。原告与被告结婚期间,被告性格不好,不与人交流,一天吃三顿饭,什么活也不干。还要求婆家人给其买好吃的贵的东西来吃,心中根本没有这个家,只知道要钱、花钱。原告及家人认为是新媳妇,尽量满足她的要求,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曾患过精神病,并在信阳市精神病院治疗过,被告婚前对原告隐瞒了病史。2013年3月29日,原告诉至贵院,被告请求治疗一段时间后,以继续和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然而,自从一审判决后,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综上情况,原、被告感情确系破裂。 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经媒人送给被告彩礼66000元,因结婚花费的下礼钱、衣服、肉钱及其它共计11000元,置办酒席12000元,原告因结婚花费彩礼89000元。这些钱对于种田为生的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负担,为了筹措这些钱,原告外债累累,导致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结婚仅仅两个月,被告就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在婚前隐瞒精神病史。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8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李某某相识四年之久,并非原告所说认识不到一个月草草结婚。 我与李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6月份认识,期间父亲遭车祸去世,当时我个人在场,见此景,所以大脑受了刺激,因此退婚治病,退婚后,男方仍多次打电话和托人说和,并说不嫌弃我有病,但是我总觉的心里不踏实,此事李某某还写了保证书说一辈子对我不离不弃,照顾好我,为此才和好。但结婚以后并不像李家说的那样,我有病,和正常人当然有所差别,所以一家人瞧不起我,说话带理不理,一点小事就找茬,不是打就是骂,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在农历二月初二被责打了一顿之后,二月初三又被打了一顿,施行暴力,强行发生性关系,我还在气头上不从,就用枕头捂住嘴巴,连打带骂,差点被捂死,致使我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刺激,感到非常恐惧,就在当晚,净身出户,回到娘家,连手机和换洗衣服没带。回娘家后,妈妈立即把我送到医院治疗,但在治疗期间,李家从来不管不问,更没有电话联系,生活费、医药费、分文未取,在此期间李家看我病情严重,找理由、脱关系,不想要我,并提出离婚,还想要回所谓的彩礼,天下哪有这般道理?再说,几年当中花这几万块钱,是正常不过的事,按照目前农村的风俗,哪家娶媳妇不花几万元钱,这些钱给我置办嫁妆、用品、治病、生活费早已花完,不存在退换问题。原告李某某种菜、贩菜等生活,家有摩托车、机动三轮两辆,另加大卡车一辆,家庭富裕,婚姻花六万元钱属正常,不会对生活造成困难,不符合退还彩礼的条件。以上答辩属事实,如果男方要求离婚,我可以答应,但我有两个条件:一、男方施行家庭暴力,致使我病情加重,我要求男方支付一年以来生活费用、医疗费。二、男方要求离婚,属女方陪嫁东西,以及衣物、被子、电器等一一要回,赔偿我青春损失费十万元正。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经媒人马进莲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期间,被告因受到外界精神刺激而患上精神分裂症,便告知原告,被告需要治疗,要求退婚,原告同意,便退了婚,被告经过数年治疗:又经媒人王承莲重提婚事,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到婚姻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婚前,原告通过媒人送彩礼66000元,交给被告母亲李某某,举办婚礼及置办婚宴支付2万余元,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无法沟通,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晚回到娘家,此后,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被告拒绝回原告家。2013年4月23日经信阳精神病医院医学诊断,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21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退还彩礼89000元。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因李某某2013年元月份结婚,女方要彩礼数万元,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短,婚后无感情,被告患有疾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附条件亦同意,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讨要彩礼现金66000元及花费2万余元其它费用,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被告应返还原告46000元较为适宜。被告认为原告有家庭暴力,致使被告病情加重,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青春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其陪嫁衣服、被子返还,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46000元。 三、原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给被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衣服、被子四床。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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