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红晓与陈奕均、张珊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326号 原告刘红晓,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奕均,男,汉族,1985年3月29日生。 被告张珊珊,女,汉族,1985年6月6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326号

原告刘红晓,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奕均,男,汉族,1985年3月29日生。

被告张珊珊,女,汉族,1985年6月6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华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红晓与被告陈奕均、张珊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晓委托代理人崔颢,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华伟,被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奕均、张珊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晓诉称,2013年7月3日19时,张珊珊驾驶豫A030P8号轿车从郑上路汽配大世界(ZSLS0178号灯杆处)由南向北进入郑上路左转时与陈奕均驾豫AF595J号轿车及刘红晓驾驶豫A023AH号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三车损坏,张珊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珊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奕均负次要责任,刘红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车损为6180元,加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8034.1元。经核实,陈奕均车辆在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张珊珊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180元、评估费310元、清障费300元、拆检费618元、停车费210元、交通费410元,共计80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珊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其要求评估费、清障费、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其要求车辆损失6180元,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参加,其鉴定结论不应采纳;二、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应当先由答辩人和陈奕均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陈奕均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2000元,答辩人同意全部赔偿给原告,不要求法院对答辩人车辆的损失预留份额,因为答辩人车辆都是没有进行车损鉴定,答辩人决定放弃就其车损再提出索赔,法院没有必要再对答辩人驾驶车辆的损失预留份额。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当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

被告陈奕均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该事故在2013年11月2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向陈奕均支付2000元,并且已履行。故本案中太平洋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一、原告刘红晓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两个2000元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此事故为三方事故,且事故造成刘红晓及张珊珊车辆均受损,被保险人陈奕均在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都邦公司交强险限额应对刘红晓、张珊珊预留一定限额;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03日19时20分,张珊珊驾驶豫A030P8号轿车从郑上路汽配大世界(ZSLS0178号灯杆处)由南向北进入郑上路左转时与陈奕均驾豫AF595J号轿车及刘红晓驾驶豫A023AH号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张珊珊受伤。2013年7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珊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标线)通行,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奕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红晓无责任。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2013年7月15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3】07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雅阁轿车损失价值为6180.0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310元、清障费300元、拆检费618元、停车费21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交通费4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仅向本院提供出租车发票10元、加油票400元。

另查明,豫A023AH轿车所有人为刘红晓。豫A030P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豫AF595J号轿车在都邦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陈奕均曾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陈奕均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单、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据相关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珊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奕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红晓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张珊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奕均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车辆损失费6180.00元有相应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豫A030P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豫AF595J号轿车在都邦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又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奕均2000元,被告张珊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对其车辆损失预留份额,故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4180元,被告陈奕均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54元,被告张珊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26元。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履行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故其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1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加油票400元,本院不能确定该费用属因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车辆所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诉讼中,原告仅提供出租车发票10元,故被告陈奕均应赔偿原告交通费3元,被告张珊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7元。

原告支付评估费310元、清障费300元、拆检费618元、停车费21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属正当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奕均应赔偿应原告评估费93元、清障费90元、拆检费185.4元、停车费63元,被告张珊珊赔偿原告评估费217元、清障费210元、拆检费432.6元、停车费147元。

诉讼中,被告张珊珊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均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晓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陈奕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晓车辆损失费1254元、交通费3元、评估费93元、清障费90元、拆检费185.4元、停车费63元,共计1688.4元;

三、被告张珊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晓车辆损失费2926元、交通费7元、评估费217元、清障费210元、拆检费432.6元、停车费147元,共计3939.6元

四、驳回原告刘红晓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陈奕均负担7.5元,被告张珊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      斌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