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城民初字第50号 |
原告陈内方,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巧敏,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陈内方诉被告张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内方的委托代理人杜大平、被告张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内方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巧敏向原告借款7 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 000元。 被告张巧敏辩称,原告陈内方提供的借据是真实的,借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原告没有给我钱,该笔借款我没有使用,使用人是另外名叫唐红霞的,我是为了让原告和唐红霞不再闹矛盾才打的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巧敏向原告陈内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陈内方现金7 000元,这月不要,下月开始,年底还清。张巧敏。2013.8.13号”。被告辩称,其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其朋友唐红霞所借,唐红霞原来借了12 000元,后来还给原告5 000元后,拒不归还剩余款项,为了唐红霞和原告不再闹矛盾,被告才书写了该欠条,其根本没有使用该款,故其不应偿还原告该款。但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巧敏向原告陈内方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载明还款期限,其应当按欠条上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该款并非其本人使用,其只是为了朋友唐红霞和原告不发生纠纷而书写该欠条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陈内方借款人民币7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巧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Ο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