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刑初字第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女,1972年2月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女,1952年7月17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耀武,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平顶山市某公司宿舍楼,因琐事与毛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郭某某将毛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毛某某的损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诉称,2013年8月25日7时许,郭某某看到我从公司家属院5楼到6楼上厕所,就对我进行辱骂,我没理她。我从厕所出来走到走廊时,郭某某指着我的鼻子骂,郭某某的老公听到后也出来指着我骂,后郭某某就把我的衣服撕破并打了我的鼻子、脸、脖子等处,致我外伤性鼻骨骨折及轻伤。我经医院治疗后出院并落下残疾,至今仍需吃药调养。请求判令:1. 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2.郭某某赔偿我医疗费4304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5990元、交通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831元,共计6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复印件;2.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毛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影像诊断报告单、医药费日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费收费专用票据;3.平顶山市卫东区某制作中心出具的证明及个体户营业执照;4.平顶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我没打毛某某,没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毛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分别在平顶山市某公司宿舍楼5楼、6楼居住,2013年8月26日7时许,毛某某去6楼厕所时与在该处洗衣服的郭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郭某某将毛某某打伤,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CT报告提示)。经鉴定毛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当日毛某某去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20元。2013年8月29日,毛某某到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77.76元,痊愈后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毛某某住院期间由在平顶山市某建筑公司工作的王某某护理,该公司证明王某某2013年1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为5037元,8月份工资为4720元。平顶山市卫东区某制作中心证明毛某某于2013年1月至7月在其中心工作,月工资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8月26日7时许,毛某某到6楼上厕所,我在卫生间洗衣服没说话。我出来晾洗好的衣服时对我老头吴某某说,给我个钱,我买把锁把厕所锁住。毛某某从厕所骂着出来,我就和毛某某在走廊里对骂,并用手指相互指头,后撕拽在一起相互抓衣服、拽头发,我打了她的脸。这时,我老头和邻居周某某出来把我两个拉开,毛某某转身拿了拖把打住我的左手,我老头从毛某某手中把拖把夺走了,我与毛某某就撕拽在一起,我朝她脸上挠了一下,再后,我老头和周某某把我两个拉开,毛某某就下楼了。 2.被害人毛某某陈述,我在平顶山卫东区某公司宿舍楼5楼居住,吴某某和郭某某在6楼公厕南居住,他两个不愿意5楼的人去6楼的厕所。2013年8月26日7时许,在6楼厕所洗衣服的郭某某看见我进厕所就骂我,我出厕所问郭某某骂谁,郭说就是骂你的,我两个就站在走廊里对骂。郭某某的老头吴某某听到后出来,说5楼的人都不敢上来,你敢上来,郭某某说着6楼就是6楼的厕所,就朝我的左眼下面挨着鼻子打了一拳,因吴某某拦着我没打住郭某某。我急了转身拿了走廊里挂的拖把准备打郭某某,但被吴某某夺走了,郭某某就在我身后朝我左脸上、脖子上挠,我的衣服也被撕破了,我捂着衣服下楼后报警了。 3.证人吴某某证述,2013年8月26日7时许,我在家门口听见我老婆郭某某说,你给个钱,我买把锁把厕所锁住,我说共同厕所锁它干啥?后毛某某从厕所出来骂着走到走廊里,郭某某就和毛某某对骂并用手指相互指头,再后撕拽在一起并相互抓衣服。这时邻居周某某跑过来把她两个拉开,毛某某转身拿个拖把打郭某某的左手,我就把拖把从毛某某手里夺走并把郭某某推回家了。毛某某左脸有被抓的印,郭某某的左手背紫了。 4.证人周某某证述,2013年8月26日7时许,我在公司宿舍听到楼道里有吵架的声音,出去看到毛某某和郭某某在6楼厕所门口的楼道里相互拽着衣服对骂,我和吴某某前后跑过去将她两个拉开,毛某某转身拿了拖把被吴某某夺了过来,毛某某就下楼了。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毛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8时43分报案。 6.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伤检)字【2013】560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毛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致伤特征,其损伤外力可以形成,损伤程度查时为轻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10月18日将郭某某抓获。 8.平顶山市某医院出具的毛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影像诊断报告单、医药费日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费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毛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和支付的医疗费用。 9.平顶山市卫东区某工程中心出具的证明及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明毛某某于2013年1月至7月在其中心工作,月工资2600元。 10.平顶山市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王某某2013年1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为5037元,8月份工资为472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郭某某提出的其没打毛某某没有犯罪的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毛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毛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不能证明系治疗与本案伤情有关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毛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毛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毛某某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及护理时间为毛某某的住院时间。交通费根据被害人的就医时间及医院距被害人居住地的距离酌情保护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6414.66元(医疗费2897.76元、误工费1213元、护理费2163.9元、交通费14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景朋丽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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