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65号 |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 代表人李雪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民,男,1970年1月29日生。 被告祁红江,男,1977年1月24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以下简称焦虎信用社)与被告祁红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虎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祁红江从原告焦虎信用社借款15 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11.1‰,被告祁红江已付息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焦虎信用社工作人员催要,被告祁红江尚欠本金15 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祁红江立即偿还借款15 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祁红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祁红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焦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焦虎信用社借款15 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利率为月息11.1‰。被告祁红江已付息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15 000元及2013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祁红江偿还借款本息15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8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2年4月8日,被告祁红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祁红江从原告焦虎信用社借款15 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祁红江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焦虎信用社工作人员催要,被告祁红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焦虎信用社要求被告祁红江偿还本金15 000元及2013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借款15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祁红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翟艳超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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