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667号 |
原告赵某露,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敏,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霞,女,1975年2月1日生,汉族。 被告姚某民,男,1947年7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姚某民,女,1948年6月4日生,汉族。 被告姚某婧,女,2003年4月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霞,女,1975年2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姚某婧之母。 被告张某雨,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露与被告朱某霞、姚某民、姚某民、姚某婧、张某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露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敏,被告姚某民、张某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霞、姚某民、姚某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露诉称:被告朱某霞丈夫、被告姚某民、姚某民之子、姚某婧之父姚军芳,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5%,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期满后,姚军芳无力偿还该债务,随后姚军芳死亡,该笔债务及利息至今未曾偿还。被告朱某霞、姚某民、姚某民、姚某婧作为姚军芳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债务,被告张某雨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霞、姚某民、姚某民、姚某婧在继承姚军芳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8月20日利息3万元,自此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张某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民辩称:姚军芳已经死亡,没有什么遗产,被告没有继承遗产,也没有钱还账。 被告张某雨辩称:当时借钱时候约定的是月息四分,被告张某雨为担保人,借钱时候被告张某雨签了字,但被告张某雨没有拿一分钱,因此不会偿还该债务。当时借钱50万元是买牛的,要求原告将转款凭证交付法庭。 被告朱某霞、姚某民、姚某婧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给付姚军芳借款本金是多少;二、被告朱某霞、姚某民、姚某民、姚某婧是否继承了姚军芳的遗产,遗产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张某雨对上述债务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赵某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一份,证明姚军芳向原告赵某露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息1.5%,被告张某雨是担保人。 被告朱某霞、姚某民、姚某民、姚某婧、张某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姚某民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异议为,其不知道该借款事实。 被告张某雨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异议为,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该借款的利息应为4%,担保人签名是被告张某雨所签。 被告朱某霞、姚某婧、姚某民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被告张某雨虽对该借据的利息有异议,但自认其是该债务的担保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21日,姚军芳为生意周转,向原告赵某露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一、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合法生意)。二、借款金额:今向赵露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三、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用额度计算利息。在签订的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1.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按借款总金额每天1%加收违约金。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壹月;即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借款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五、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四、借方担保人姚某某、张某某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借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如果借款人无能力或不偿还该笔借款(包括借款人意外身故或致残)则由保证人偿还。六、借款人在该借款到期后,如要继续借用该笔款项,需说明其使用原因并办理展期手续,直至借款人还清该笔借款为止。七、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当地人民法院。借款人(签字、盖章):姚军芳。借方担保人(签字、盖章):张某某。2014年4月21日”。2013年农历5月26日姚军芳死亡。被告朱某霞系姚军芳之妻,被告姚某民、姚某民系姚军芳之父母,被告姚某婧系姚军芳之女。原告以姚军芳未偿还该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姚军芳的继承人即被告朱某霞、姚某婧、姚某民、姚某民在继承姚军芳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赵某露借款50万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8月20日的利息3万元及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之利息,被告张某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露与姚军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赵某露借给姚军芳500000元,有姚军芳出具的借据足以为凭。姚军芳为原告赵某露出具的借据中约定该500000元借款月息为1.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内贷款年利率为5.6%,月息为:5.6%÷12个月=0.47%,四倍为1.88%,原告与姚军芳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该月息1.5%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与姚军芳对该借款虽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双方对借款期内按1.5%计算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姚军芳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时,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姚军芳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军芳应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某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保证,故应当对姚军芳借原告赵某露的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霞、姚某婧、姚某民、姚某民在继承姚军芳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要确定遗产的范围,其次要确定继承人各自继承遗产的价值,作为偿还债务的限额。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以及被告朱某霞、姚某婧、姚某民、姚某民继承遗产的价值,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告张某雨,如有证据证明姚军芳的遗产范围或被告朱某霞、姚某婧、姚某民、姚某民继承姚军芳的遗产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露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3年4月21日起,以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张某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 丽 霞 审 判 员 岳 豪 远 审 判 员 苏 利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照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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