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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与张国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李华,女,汉族,1974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晓露,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欣,男,1973年6月2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李华,女,汉族,1974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晓露,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欣,男,1973年6月2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华诉被告张国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英杰、韦晓露、被告张国欣、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京城路与京城大街路口时,被张国欣驾驶的豫A68B91轿车撞伤,经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3000元医药费后不再支付,剩余医药费由原告垫付。经核实肇事的豫A68B91轿车车主为张国欣,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42.4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7520.98元。

被告张国欣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2、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张;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李华和被告张国欣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形成原因及原告李华和被告张国欣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第二组证据:1、郑州瑞龙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本;2、郑州瑞龙医院入院证原件1张;3、郑州瑞龙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张;4、郑州瑞龙医院出院证原件1张;5、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张;6、郑州瑞龙医院门诊票据4张;7、郑州瑞龙医院用药证明及荥阳市医药公司京城大药房发票原件各1张。 证明目的: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

第三组证据:1、原告误工工资表4张;2、原告请假条1张;3、原告起重机械作业证1张;4、郑州三友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1张;5、郑州三友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工资损失。

第四组证据:1、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张;2、护理人员陈广军请假条1张;3、护理人员陈广军工资表4张;4、护理人员陈广军车工证1张。证明目的: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护理费数额。

第五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2、鉴定费发票2张;3、荥阳市乔楼镇永利停车场发票13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车损、鉴定费数额、拖车费、停车费损失。

第六组证据:1、郑州市出租汽车发票59张;2、郑州市上街区出租汽车发票7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及张国欣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病历中出院医嘱和出院证不一致。且病历中显示护理人员为1人。对第三组证据中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怀疑是同一人书写。应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鉴定费、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张国欣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收到条两张,证明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李华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国欣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郑州瑞龙医院在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中对原告的护理人员人数及出院后休息时间有明确意见,被告的异议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中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无个税或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但能够据此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同行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对其误工损失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中部分出租车票据不显示乘车路程,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7日8时35分许,被告张国欣驾驶豫A68B91轿车沿荥阳市京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城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李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京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华受伤车损两辆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此事故是被告张国欣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和原告李华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的。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在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4年6月8日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左侧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左足背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前颅凹底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广军和李慧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869.98元(7196.48+30+323.5+50+270),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宿陪护二人 ;右膝关节石膏固定制动六周,四周后复查右膝关节核磁共振检查;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建议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为14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元。原告另支付拖车及停车费用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A68B91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国欣,该车于2013年11月8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

原告李华和其丈夫分别在郑州三友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从事起重机械操作工作和车工工作。

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93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审核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69.98元,有相关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治疗及恢复时间(32天+180天)酌定其误工费为19710元(33936元÷365天×212天),酌定其护理费为5521元(33936元÷365天×32天+29041元÷365天×32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3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先后支付车损鉴定费及拖车费、停车费共计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69.98元,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损失20210元,支付其财产损失1430元,以上合计31109.98元。

被告张国欣垫付的3000元费用原告李华应予返还。对原告所支付的车损鉴定费及拖车费、停车费,因被告张国欣与原告李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300元。两项折抵,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7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华三万一千一百零九元九角八分;

二、原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国欣二千七百元;

三、驳回原告李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华负担 80元,由被告张国欣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佳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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