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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喜荣与吴越、吴宏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乔喜荣,女,1963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87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越,男,1985年9月23日生。 被告吴宏亮,男,1958年7月8日生。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乔喜荣,女,1963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87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越,男,1985年9月23日生。

被告吴宏亮,男,1958年7月8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建敏,女,1958年11月13日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男,1984年6月19日生。

原告乔喜荣诉被告吴越、吴宏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周君、被告吴越、吴宏亮委托代理人程建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喜荣诉称,2014年6月8日,吴越驾驶吴宏亮所有的豫AG166L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014.66元,包括医疗费3282.12元(其中含吴越已垫付的2500元)、误工费3421.27元、护理费34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车损费1500元。

被告吴越、吴宏亮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但提出吴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原告垫付过住院医疗费2500元、门诊费428.83元,另支付过原告现金500元。此款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吴宏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二、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三、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乔喜荣花费医疗费3282.12元。四、村委会证明一份、郑州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居住证明一份、陪护人员张毅就业证明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乔喜荣误工费和护理费,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五、张金萍、张妍证言一份,证明电动车被吴越、吴宏亮推走、评估的事实。六、阿米尼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及保修卡各一份,证明车轮价值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并未加盖公安机关印章,不能证明事实情况;原告未提供吴越的驾驶证,不能说明吴越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后的误工请法院酌定,加强护理并未明确说明需要几人、多长时间护理,不应支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居住证明开具证明的证明单位是郑州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应有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其并未提供暂住证证明,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毅的就业证明一无原件二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营业执照没有有效期,没有审验标志,不能证明其是否正常审验,是否在有效期内,原告方并未提供张毅护理证据。其护理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明涂改现象严重,也无证明人捺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车辆受损情况,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吴越、吴宏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二被告应原告女儿的要求将原告的电动车推到她指定的商店门口。

被告吴越提交证据如下: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其为原告除垫付过住院医疗费2500元外,另垫付过门诊费428.83元。

原告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由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8日12时10分许,吴越驾驶吴宏亮所有的豫AG166L小轿车从小区左转进入三公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乔喜荣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乔喜荣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吴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三天,2014年6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282.12元、门诊费428.83元,其中吴越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元、门诊费428.83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G166L号轿车车主为吴宏亮,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3710.9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3天,关于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3262.14元[29041元/年÷365天×(13+4×7)天]。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本院支持260元(13天×20元/天)。原告主张的车损1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3710.95元、误工费3262.14元、护理费10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8657.43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该8657.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吴越为原告垫付的2928.83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吴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喜荣各项损失共计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六角。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越原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八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乔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四元,减半收取五十二元,由被告吴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红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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