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397号 |
原告何某某,女,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代理人蒙增福,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蒙增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1年7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互认识恋爱,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 2002年10月4日生育男孩赵某甲。婚后由于相互了解不够,经常因家庭琐事及其他问题发生争吵,互不相让,被告好逸恶劳,仅靠原告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计,夫妻双方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升级,夫妻感情无法培养和建立起来。被告对婚生儿子不关心过问,赵某甲现已13岁,生活、教育费用全由原告支付。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儿子从广东回到广西宾阳县娘家居住。近三年来,被告不管不理,也没有电话沟通,完全失去联系。至今已分居二年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 被告赵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儿子如何抚养。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籍信息情况;4、原告何某某的陈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孩子跟随原告生活;5、赵某甲的申请书,证明孩子愿随母亲一起生活;6、某某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孩子自2011年7月至今在原告娘家生活;7、小学生素质教育发展情况报告手册复印件;8、学生保险凭证复印件,证明孩子赵某甲在外婆家生活、读书并投有保险。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2001年7月相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10月10日生育男孩赵某甲, 2003年4月14日柘城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其它问题发生争吵,互不相让,2011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儿子赵某甲回到广西宾阳县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另查明,婚生儿子赵某甲自2011年原、被告分手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赵某甲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没有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便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未尽到夫妻义务,从未主动找过原告,也未尽到家庭义务,对婚生子赵某甲不管不问,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赵某甲因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赵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静 审 判 员 王翠荣 审 判 员 李 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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