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996号 |
原告:来某辉,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冰,男,回族,1979年2月27日生。 被告:杜某峰,女,回族,1979年10月15日生。 原告来某辉诉被告白某冰、杜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辉的委托代理人任建章,被告白某冰、杜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某辉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4个月归还,并约定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30%的补偿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现金3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冰缺席未答辩。 被告杜某峰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白某冰、杜某峰给来某辉出具借条,证明借款30万元整。 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白某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共计4个月。白某冰、杜某峰自愿将位于许昌市襄城县文昌苑面积195.8平方第8层东户5室2厅2卫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借款人在协议到期之日起三天内不能还清借款本金,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本金的30%作为给甲方的补偿金,在十天内必须自觉一次性还清甲方本金和补偿金。 被告白某冰、杜某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借款借据有借款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31日,被告白某冰、杜某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共计4个月。白某冰、杜某峰自愿将位于许昌市襄城县文昌苑面积195.8平方第8层东户5室2厅2卫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借款人在协议到期之日起三天内不能还清借款本金,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本金的30%作为给甲方的补偿金,在十天内必须自觉一次性还清甲方本金和补偿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现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白某冰在襄城县文昌路东段南侧文昌苑小区2栋20单元8楼东户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二被告白某冰、杜某峰向原告来某辉借款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冰、杜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某辉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070元,由被告白某冰、杜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 文 献 人民陪审员 李 素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 应 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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