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铭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81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原铭康,男,汉族。 被告原爱民,男,汉族。 被告原婧婧,女,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81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原铭康,男,汉族。

被告原爱民,男,汉族。

被告原婧婧,女,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铭康、原爱民、原婧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铭康、原爱民、原婧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铭康于2007年7月10日在我行下设的原南寨支行借款30 000元,利率为12.5925‰,到期日为2008年7月10日。被告原爱民、原婧婧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原铭康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拒不按约归还,其余被告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原铭康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 000元,利息14 042.74元(息至2014年7月2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原爱民、原婧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①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②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③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④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⑤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2、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原铭康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利息计算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原铭康,借款金额为30 000元,借款用途为进饲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月利率为12.5925‰,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情况为:2007年9月29日清利息1032.58元;2008年4月30日清利息2682.20元;2008年7月1日还本金2万元,清利息570.49元,结欠本金1万元。截止到2014年7月2日利息贾罚息共计14 042.74元。原告以此证明原铭康尚欠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14 042.74元(息至2014年7月2日)未还。

3、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原铭康、原爱民、原婧婧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为南寨支行;借款人为原铭康,保证人为原爱民、原婧婧;借款金额为叁万元;借款期限自 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12.5925‰;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据此证明原爱民、原婧婧应对原铭康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2012年7月5日原南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原铭康、保证人原爱民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为南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为原铭康,保证人为原爱民。借款人根据资金情况,自愿按下列计划偿还贷款人本金及利息,偿还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还本金3000元,2012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7000元及利息,原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10日原告下设的原南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铭康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南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为原铭康,借款金额为30 000元,借款用途为进饲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月利率为12.5925‰,借款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又与原铭康、原爱民、原婧婧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南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为原铭康,保证人为原爱民、原婧婧;借款金额为叁万元;借款期限自 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   12.5925‰;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设的原南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借款本金30 000元支付给了原铭康。原铭康于2007年9月29日清利息1032.58元;2008年4月30日清利息2682.20元;2008年7月1日还本金2万元,清利息570.49元。2012年7月5日原南寨信用社与借款人原铭康、保证人原爱民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7月20日还本金3000元,2012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7000元及利息,原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截止到2014年7月2日原铭康尚欠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14 042.74元(息至2014年7月2日)未还。原爱民、原婧婧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南寨信用社与被告原铭康、原爱民、原婧婧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南寨信用社与原铭康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南寨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原铭康借款义务,原铭康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又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原铭康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0 000元、利息14 042.74元(息至2014年7月2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

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原铭康和原爱民签有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原爱民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得以延续,故原告要求原爱民对原铭康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爱民作为借款人原铭康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爱民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原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原婧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原婧婧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原婧婧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原婧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铭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042.74元(息至2014年7月2日),并支付2014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原爱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原铭康,原爱民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爱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