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377号 |
原告孙福明,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生,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宝生,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西郊乡。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福明与被告孙宝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明生,被告孙宝生及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福明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06年2月双方签定协议合伙搞冷饮品生产,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生产管理,被告负责营销,两人地位平等,股份相当,平分盈利和亏损。原告先垫付49547元购买机器设备和6801元购买原材料,双方约定从合伙经营的收入中扣还此款,若收入不够,按“二人平帐”的原则由被告补足,被告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后不久,因环保卫生不达标,生产就陷入了停顿状态,以后再也没有生产。2008年10月,原、被告协商将机器设备以6278元转卖给他人,该款项在原告处,但远远不够支付原告垫付的机器设备款和原材料款,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出资款,被告均不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购买设备款24759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宝生辩称,其与原告于2006年订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购买机器和生产,被告负责销售,无论盈亏五五分帐,后来由于原告原因没有办法继续生产经营,双方并没有对合伙期间的盈亏问题进行清算,故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依据。原告确实花费49547元购买设备,花费6801元购买原材料,后来停产后转卖设备时,被告只知道原告把设备拆解开,卖废品卖了一部分,所卖款项在原告处,剩余设备还在原告处,当初有人通过被告向原告说肯出23000元购买原告的设备,但是原告嫌钱少不肯卖,结果只卖了6000多元,变卖价值太低,明显不合理,故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那么多钱。2008年10月份,原告处理机器后就应该找被告要钱,现在时隔这么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根本不存在利息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达成协议合伙做冷饮品生意,双方约定,原告孙福明负责生产管理,被告孙宝生负责营销,两人地位平等,股份相当,平分盈利和亏损。原告孙福明先垫付49547元购买机器设备及其他杂项,双方约定,从合伙经营的收入中扣还此款,若收入不够,按“二人平帐”的原则由被告孙宝生补足,被告孙宝生没有投入任何资金。 另查明,原告孙福明垫付6801元购买原材料。孙宝生收取共同收益9114元,孙宝生支出5118元用于共同开销。原、被告共同变卖机器6278元、卖废料478元,该两笔款项在原告孙福明处。孙宝生已经支付原告孙福明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支出明细表、证人黄法军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孙福明和被告孙宝生之间订立合伙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双方均应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宝生辩称原告孙福明索要出资款项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伙结束时,原、被告双方应该对盈余或者债务进行清算处理,因本案中,原、被告并未进行清算处理,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孙福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宝生支付出资款24759元,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24509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孙福明先行垫付设备款49547元、购买原材料款6801元,被告孙宝生收取双方共同收益9114元,被告孙宝生为生产经营开销支出5188元,被告孙宝生支付原告孙福明2000元,因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生产结束后,收入先支付原告孙福明购买设备款,如收入不够,按照二人平均分账的原则由被告孙宝生补足,年终亏损盈利均由二人平分,故原、被告均应按照账目平均承担债务,以上款项核算后,被告孙宝生还应支付原告孙福明出资款28137元。原告孙福明主张,合伙解散时卖机器和材料分别为6278元和478元,上述两项收入在原告孙福明处,被告孙宝生虽辩称,原告擅自贱价处理机器,没有经过其同意,其不认可设备款只卖6278元和478元,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孙福明提供证人黄法军证言证实当时卖机器时,原、被告均在场,被告孙宝生也没有对出售机器和出售价款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卖完机器后还剩有一个风火轮和一个小马达在原告处,本庭酌定两个机器价值500元,以上债权债务平均分割后,被告孙宝生还应支付原告孙福明24509元。关于原告孙福明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53条、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福明出资款24509元; 二、驳回原告孙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孙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代 书 记 员 李亚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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