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550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尚某某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西里路张寨街xx号院的“双汇冷鲜肉”店内,从一名推销食盐的男子处以每箱40余元的价格购买二十四箱两种“卫群”牌碘盐,共计0.48吨,后在其店内销售,截至2014年4月17日,尚某某共出售上述碘盐25袋,每袋人民币1.4元,剩余碘盐均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扣押。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两类食盐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盐标准,未检出含有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尚某某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西里路张寨街xx号院的无名蔬菜干调店内,从一名推销盐产品的男子处购买两种假冒“卫群”牌食盐,在其店内进行销售。2014年4月17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尚某某经营的店内现场查获并扣押假冒“卫群”牌食盐纸塑包装0.28吨、假冒“卫群”牌食盐绿色包装0.19吨,共计0.47吨。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两类食盐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盐标准,未检出含有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盐业管理部门现场调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移送书证明:2014年4月17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尚某某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西里路张寨街xx号院的无名蔬菜干调店内现场查获并扣押假冒“卫群”牌食盐纸塑包装0.28吨、假冒“卫群”牌食盐绿色包装0.19吨,共计0.47吨。 2.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盐业管理部门扣押在案的两类食盐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盐标准,未检出含有碘。有检验报告在卷为证。 3.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4.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居民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在现场将被告人尚某某抓获到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尚某某供述:2014年4月15日,其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西里路张寨街xx号院的无名蔬菜干调店内,一名男子向其推销盐,该男子称推销的盐便宜,40元一箱,其知道正常一箱盐63元,为了多挣些钱,就买了24箱假盐在店内销售。2014年4月17日,盐业执法人员在其经营的店内现场查获并扣押两种包装的假盐。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销售0.48吨没有加碘盐的意见,经查,盐业管理部门现场调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查获并扣押了0.47吨没有加碘的盐,应认定尚某某销售没有加碘的盐为0.47吨,而指控尚某某销售0.48吨没有加碘盐的意见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0.47吨假冒食盐(在郑州市盐业公司)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