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856号 |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树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力、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博、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镐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8日06时42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王守敬驾驶原告的豫Q61629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段(南半幅)541KM+550m时,因前方同车道关敏刚驾驶的豫M82385(豫ME0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停车,原告的车无法通行被迫停在后方,约20秒后,被后方靳连伟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豫PZ8105大型卧铺客车在减速期间追尾相撞后,又与前车连续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客车驾驶员王守敬及郭毛妮等15名乘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毁。本次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8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驾驶员靳连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王守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Q61629大型客车损毁价值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43179元,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豫Q61629大型客车修复期间停运损失为47808元。第一被告的豫PZ8105大型卧铺车于2014年1月24日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豫Q61629大型客车于2013年5月18日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5000元,同时特约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为一年。第三被告应对第一、二被告依法没有赔偿原告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施救费2800元;2、车辆损失费143179元;3、车损评估费7300元;4、车辆停运损失费47808元;5、停运损失评估费2800元。以上五项,共计20586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豫Q61629号客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8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形成原因,原告的客车受损及车载乘客受伤的事实,以及第一被告驾驶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3、原告的豫Q61629号客车驾驶员王守敬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本案事故客车的资格。 4、原告的豫Q61629号客车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市际班车新蔡—平顶山客运路线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市际班车新蔡至平顶山的客运权利,客运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 5、漯价评字[2014]第016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豫Q61629号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价值为143179元。 6、三和[2014]估鉴字第0019号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豫Q61629号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根据车辆受损情况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为47808元。 7、车损评估费发票与施救费发票各一张、停运损失评估费票据48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7300元、施救费28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4780元。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应当为同等责任。豫PZ8105大型卧铺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处理。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该车登记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书是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蔡分公司委托的,属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规定;鉴定报告中没有提及车辆扣押的期间证明,其鉴定出的营运损失不客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鉴定费较高。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无异议。 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豫PZ8105大型卧铺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无异议。 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车损应首先在侵权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由侵权方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的车辆所投保的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车损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对三和鉴定公司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公司没有司法行政机关为其颁发的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证书,且两个鉴定人的鉴定资质都是对二手车的鉴定,不具有对营运损失进行鉴定的资格。对漯河守正价格事务所的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机构也不具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的资质,而且鉴定结论书没有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故该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可信性。申请对这两份报告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43179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7300元,支出施救费2800元。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停运,至修复结束期间的停运损失为47808元;为评估停运损失,原告支出鉴定费4780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均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也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所指定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内,该二被告均予以放弃。另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4780元存在异议,并主张庭后提供收取鉴定费的法律依据,但在本院所指定的期间内未如期提供。针对原告休庭后所提供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以及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漯高速大队所出具的对豫Q61629大型客车扣押期间的证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均不要求法庭另行开庭质证。豫PZ8105大型卧铺车在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豫Q61629大型客车在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558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以上车辆所投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靳连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且对各项损失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对部分赔偿项目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所指定的重新申请鉴定的期间内均予以放弃,在被告不能用证据推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PZ8105大型卧铺车在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发生本次事故时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2000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的司机靳连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作为车主,应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计142706.90元[﹙143179+7300+2800+47808+4780-2000﹚元×70%]。对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不予赔偿的下余的30%,由于豫Q61629大型客车在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5580元),且发生本次事故时在承保期间,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需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43193.70元[﹙143179+2800-2000﹚元×30%]。被告的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被告不予赔偿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2000元。 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计142706.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43193.70元。 四、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8元,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4元(已缴纳);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负担319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88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董 国 新 审 判 员 孙 永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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