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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会涛与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黄战胜、黄国建、孟海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付林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马会涛,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修义,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梁新荣,女,1960年9月25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马会涛,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修义,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梁新荣,女,1960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黄修义之妻。

被告黄敬敬,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黄修义之儿媳。

被告黄某某,女,200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黄修义之孙女。

法定代理人黄敬敬,基本情况同上,系黄某某之母。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昆鹏,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黄修义之子。

被告黄战胜,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黄国建,男,成年人,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孟海波,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付林(又名王孝慈),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会涛与被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黄战胜、黄国建、孟海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2014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黄昆鹏,被告孟海波之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被告王付林之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建、黄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会涛诉称:2012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孟海波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郑春阳而实际车主为马会涛的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西路中段豆付沿路口时,与黄文朋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黄国建而实际车主为黄战胜的豫N82907小型轿车发生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黄文朋死亡、车上其他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孟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豫N82907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孟海波是在其老表被告王付林组织的酒场上醉酒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九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48.27 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驳回。

被告黄战胜、黄国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孟海波书面辩称:豫N82907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意依照被告各自过错承担;因自己系马会涛的帮工人,依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其后果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原告马会涛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黄文朋酒后驾驶豫N82907小型轿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依照保险条款和相关规定,驾驶人存在醉酒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包括垫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付林辩称:王付林不是侵权人,只是乘坐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848.2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睢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3、睢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3028.27元;4、交通费票据17张,计款500元;5、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6、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7、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0元;8、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1000元;9、停车场放车通知单1张。计款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孟海波对原告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行车证、鉴定费票据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明知孟海波饮酒乘坐其车辆,本身有过错;停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价格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对施救费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请法院酌定。被告王付林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其他同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孟海波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也不属于垫付范围。

本院认为,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足,原告明知孟海波饮酒乘坐其驾驶车辆的过错,只是能减轻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行为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停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价格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有效证据的观点,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评估申请,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该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施救费不应承担的观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侵权人承担施救费,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黄文朋醉酒驾驶豫N82907小型轿车,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依照保险条款和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包括垫付责任,其异议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黄战胜、黄国建、孟海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付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0日20时23分许,原告与孟海波等人一起饮酒后乘坐孟海波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郑春阳而实际车主为原告的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西路中段豆付沿路口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黄文朋酒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黄国建而实际车主为黄战胜的豫N82907小型轿车发生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黄文朋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孟海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孟海波、黄文朋均属于醉酒驾驶。原告受伤后入住睢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3028.27元。原告支付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所有的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在评估鉴定基准日2013年11月11的损失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8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黄文朋继承人有父亲黄修义、母亲梁新荣、妻子黄敬敬、女儿黄某某。四位继承人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孟海波、马会涛、郑春阳、王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此案正在审理中。黄战胜为豫N82907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马会涛作为实际车主,明知孟海波是驾车人员仍与孟海波等人一起饮酒,且酒后不仅不制止孟海波驾车还乘坐该车,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明显有过错。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5%的责任。孟海波和黄文朋违法醉酒驾驶,对本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孟海波主张的与原告马会涛之间系帮工关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观点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战胜作为实际车主,明知黄文朋酒后驾车的行为违法,不制止反而乘坐该车,也有明显的过错。被告王付林明知孟海波是驾车司机还与其一同饮酒,且酒后不制止孟海波驾驶并乘坐该车,也有明显的过错。被告黄国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黄文朋的继承人,被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负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战胜负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海波负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付林负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性损失应认定的有:医疗费3028.27元,误工费900元(50元×18天),护理费900元(5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交通费300元,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188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6468.2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孟海波及乘车人王付林受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赔付孟海波、王付林共计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项下赔付孟海波、王付林共计10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马会涛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马会涛2000元,合计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因保险车辆驾驶员黄文朋属于醉酒驾驶,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下余23468.27元,原告自负25%的责任,即(23468.27元×25%)5867.07元;被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承担15%,即(23468.27元×15%)3520.24元;被告黄战胜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3468.27元×15%)3520.24元;被告孟海波负担35%的赔偿责任,即(23468.27元×35%)8213.89元;被告王付林负担10%的赔偿责任,即(23468.27元×10%)2346.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马会涛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赔偿原告马会涛各项损失共计3520.2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黄战胜赔偿原告马会涛各项损失共计3520.2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孟海波赔偿原告马会涛各项损失共计8213.89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王付林赔偿原告马会涛各项损失共计2346.83 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马会涛要求被告黄国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马会涛负担110元,被告黄修义、梁新荣、黄敬敬、黄某某负担90元,被告黄战胜负担90元,被告孟海波负担220元,被告王付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冬梅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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