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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第一高级中学与赵金符、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静文、第三人马兴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第一高级中学。 住所地原阳县新城区农行大道北段西。 法定代表人苗兴团,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符,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第一高级中学。

住所地原阳县新城区农行大道北段西。

法定代表人苗兴团,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符,男。

委托代理人杜雪,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367号。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静文,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118号。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兴建,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南阿乡马庄。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阳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原阳一中)因与被上诉人赵金符、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孙静文、原审第三人马兴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31日,原阳一中与一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一建公司承建原阳一中2号教学楼工程,工程范围2号教学楼土建、水电暖等工程。合同工期260天,开工日期2005年6月8日,竣工日期2006年3月3日。合同价款5232473.08元(以实际决算为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第五分公司与马兴建于2006年12月16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原阳一中2号教学楼工程承包给马兴建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建公司向马兴建收取3%管理费,同时约定:1、全部工程价款由一建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建设单位收取,由一建公司第五分公司财务开收据进入指定的账户,马兴建不得私自到建设单位收取工程价款,否则,一建公司第五分公司概不负责。2、马兴建必须承担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在施工期间和交工后,一建公司第五分公司概不认可和承担该工程的债权债务。3、马兴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否则,一切后果由马兴建负责。马兴建签署上述合同后未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孙静文,孙静文委托其妹妹孙彦文参与了实际施工。2005年10月12日,一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赵金符在原阳一中工地全权负责,事实上赵金符于2005年6月份进场,于2006年1月16日完成上述工程,期间孙静文的妹妹孙彦文在工地任会计。

另查明,2005年7月8日,原阳一中与一建公司签订原阳一中建筑工程付款办法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原阳一中工程款到位情况,新校址2号教学楼建筑工程按以下办法付款,不再受工程合同中的付款办法的约束。1、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原阳一中七日内付给一建公司工程总造价的30%。2、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原阳一中十日内给一建公司工程总造价的45%。下余25%三年内付清(竣工之日计算,第一年付5%,第二年付10%,第三年付10%)。

2006年3月1日,原阳一中与赵金符签订2号教学楼决算单,载明:1、赵金符承建的原阳一中2号教学楼已于2006年元月16日正式交工;2、工程总造价5232473.08元整;3、工程决算价5089918.62元整(已扣防水、暖气片……决算,以决算价为准);4、按工程合同条款之规定,完工交工后应付赵金符工程总造价75%,现已付1750000元,约工程总造价40%,下欠35%,约2067438.965元未付;5、经协商原阳一中同意从2006年3月1日起对所欠赵金符工程款实行计息,利息按月息壹分执行;6、在付清所欠2067438.965元的同时,应付清欠款所发生的利息;7、下欠工程款(25%)需按双方签定的原合同执行。

2009年2月14日,原阳一中出具3份证明,证实2号教学楼合同价5232473元,基础变更增加预算437058元,截止到2009年2月14日止原阳一中共支付2号教学楼工程款2792058.65元,下欠工程款2877473.08元。2009年3月10日,原阳一中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阳一中2号教学楼从开工到竣工都是封丘县赵金符负责建成,交付原阳一中使用。2010年12月7日,赵金符与原阳一中进行了资料交接,将2号教学楼图纸、竣工验收证书、管理资料、原材料试验资料、施工试验资料、施工验收记录、竣工资料交付原阳一中。

再查明,河南省新乡市宏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豫新宏审字(2011)26号对原阳一中2号教学楼报审造价6475000.95元,经审计核减1398780.40元,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为5076820.55元,该造价不包括基础变更增加部分427058元(赵金符称之为填坑款)。原阳一中共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2473758.65元(包括2010年7月1日一建公司委托新乡市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代收原阳一中工程款331700元,该笔款项一建公司未给原阳一中出具收据),尚欠工程款2040119.9元(5076820.55元+437058元-3473758.65元)未付。一建公司分别支付给马兴建、孙彦文、孙静文、赵金符,合计3098058.65元,尚有工程款375700元未提供支付凭据。

庭审中孙静文出具了欠钢材款条、收条及赵金符书写的工人工资款、外欠材料款、租赁费、借款支出、垫资情况(复印件)以及孙彦文与赵金符的电话录音,证明2号教学楼是由其出资建成,赵金符和其妹妹孙彦文仅是在工地负责管理,另在庭审中孙静文认可马兴建在2号楼施工中共出资326000元,其中300000元孙静文给马兴建出具借条。原审期间赵金符撤回了对填坑款437058元的诉讼请求,孙静文同意赵金符撤回该部分请求,但称该款应由其与赵金符共同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阳一中2号教学楼负责具体施工的是赵金符,一建公司给赵金符出具了委托书,原阳一中也认可赵金符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关于2号楼工程的付款办法、决算、审计均是与赵金符签订,工程的相关交接资料也在赵金符手中,故赵金符应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第三人孙静文提供的欠钢材款条、收条及赵金符书写的工人工资款、外欠材料款、租赁费、借款支出、垫资情况(复印件)以及孙彦文与赵金符的电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孙静文在2号楼施工中出资的事实以及孙静文委托其妹妹孙彦文在工地任会计参与施工的事实,故孙静文也是本案的实施施工人,其与赵金符均有权就2号楼所欠工程款向一建公司及原阳一中单独或共同主张。马兴建虽然签有内部承包合同,但其与孙静文二人的庭审陈述相一致,其转包的事实成立,故马兴建要求赵金符与孙静文共同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款326000元及12%的工程造价提成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2006年3月1日原阳一中与赵金符签订的决算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本案存在一建公司及马兴建违法转包的事实,但原阳一中认可赵金符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赵金符承建的2号教学楼已于2006年1月16日交工,双方的决算协议是在工程竣工后就工程造价、欠款数额及付款办法进行的约定,工程欠款数额已经确认,且原阳一中同意从2006年3月1日起对所欠工程款计付利息,该协议的内容是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阳一中作为发包方逾期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阳一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金符及孙静文工程款1603061.90元;二、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金符及孙静文工程款375700元;三、原阳一中支付赵金符及孙静文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603061.90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四、驳回赵金符及孙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马兴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0元,赵金符及孙静文共同负担3300元,原阳一中负担21000元。

原阳一中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共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4225784.55元,有相关支付凭证为证。赵金符在原审提交的上诉人与赵金符于2006年3月1日签订决算协议,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整个工程款审计过程中,赵金符从未提出协议约定利息的问题,亦证明该协议的虚假性。涉案合同约定工期为2005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3日,但承包方未按约定履行,直至2006年5月30日才竣工,明显违约,但是原审未予认定。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承包方未履行维修、保修义务。一建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上诉人多次通知该公司领款,但该公司迟迟不领,逾期付款责任不在上诉人,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错误的。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上诉人,一建公司是承包人,上诉人与赵金符无合同关系,赵金符不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上诉人一直认为赵金符是一建公司派出的工地负责人,赵金符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应代表承包方意见。原审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认可赵金符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充分证明合同具有相对性,赵金符、孙静文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金符辩称:一、原阳一中欠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在原审时,原阳一中已经认可。二、原阳一中与答辩人签订的决算单,约定了欠款利息及竣工日期。原审判决确认按月息一分计息是正确的。三、原阳一中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原阳一中未曾向答辩人主张过。四、原阳一中称一建公司经多次通知不受领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五、原阳一中曾向法庭提交证明说赵金符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静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付款数额并无错误。原审庭审时,原阳一中自认了3470000元,一审认定的3470000元是正确的。决算单虽是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原阳一中所说的延误工期和质量问题,其在原审未提出反诉,不应予以处理。

一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系财政拨款,不针对个人拨款。2009年1月19日,原阳一中支付的470000元,有310000元转给答辩人,另160000元,听说是给了赵金符。2010年2月9日,原阳一中支付的350000元,答辩人只收到178300元。后来答辩人另收到331700元,未出收据,原因是这个款项是补足前两笔款的差额的。赵金符自己在原审承认收到331700元。原审诉讼期间,原阳一中向答辩人支付580000元。除该580000元外,答辩人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包括部分工人工资,以及扣除部分管理费。

马兴建发表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赵金符与孙静文从本案所得的工程款包括第三人的326000元。第三人将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前,原阳一中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合计2187058.65元。后分别于2007年9月25日支付40000元,2008年3月14日支付60000元,2008年8月29日支付35000元,2009年1月19日支付470000元,2010年2月9日支付350000元,2010年7月1日代一建公司支付新乡市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331700元,2013年9月9日支付580000元工程款,现仍欠付工程款1023061.9元。赵金符认可自己从2009年1月19日支付的470000元,2010年2月9日支付的350000元两笔付款中收到3317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欠款。一建公司称自己后来收到的331700元,是补足2009年1月19日的470000元及2010年2月9日的350000元两笔款的差额,所以没有向原阳一中出具收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06年3月1日原阳一中与赵金符签订的决算单问题,虽然赵金符提交的系复印件,但该决算单有原阳一中的盖章及主管人员的签名,另外赵金符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印证了决算单原件在原阳一中。原阳一中虽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判决将该决算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妥。但原审判决对欠款利息的计算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利息计算应为:涉案工程经审计造价为5076820.55元,2006年3月1日前,原阳一中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合计2187058.65元,按上述决算单约定,原阳一中在工程完工后应付总工程款的75%,数额为3807615.41元,扣除已付款2187058.65元,余1620556.76元,该部分款项应自2006年3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息。根据原阳一中后来陆续付款情况,利息计付方式如下: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9月25日,以1620556.76元为基数计息;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3月14日,以1580556.76元为基数计息;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8月29日,以1520556.76元为基数计息;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1月19日,以1485556.76元为基数计息;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2月9日,以1015556.76元为基数计息;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7月1日,以665556.76元为基数计息;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9日,以333856.76元为基数计息。原阳一中于2013年9月9日支付580000元工程款后,将75%部分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故该部分工程款利息至此不再计付。

决算单确认涉案工程交付日为2006年元月16日,按决算单约定下欠25%的工程款按原合同执行,而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下欠25%的工程款三年内付清(竣工之日计算,第一年付5%,第二年付10%、第三年付10%)。涉案补充协议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依法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5%工程款的数额为1269205.14元。该部分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方式如下:2007年元月17日至2008年元月16日,以5%工程款253841.03元为基数计息;2008年元月17日至2009年元月16日,以15%工程款761523.09元为基数计息;2009年元月17日至2013年9月9日,以25%工程款1269205.14元为基数计息;原阳一中于2013年9月9日支付的580000元工程款,在抵充完75%工程款剩余333856.76元后,余额246143.24抵充25%工程款,下余工程款为1023061.9元,则2013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应以1023061.9元为基数计息。

关于一建公司应付赵金符、孙静文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一建公司二审提交的2010年12月30日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劳动报酬单据,因赵金符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是复印件,收款人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赵金符认可自己从原阳一中于2009年1月19日、2010年2月9日向一建公司两笔付款中直接收到3317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欠款。该款项从帐面显示已经支付给一建公司,但实际由原阳一中直接支付给赵金符,应视为一建公司已付赵金符的款项,予以扣除。本案诉讼期间原阳一中又向一建公司另付580000元,该款项应从原阳一中应付款中扣除,由一建公司支付给赵金符、孙静文。因此,原阳一中应支付赵金符、孙静文的工程价款数额为1023061.9元。一建公司应向赵金符、孙静文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为624000元(624000元=375700元-331700元+58000元)。

关于原阳一中上诉提出的涉案工程迟延竣工及工程质量问题,原阳一中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上述抗辩理由,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妥。

关于原阳一中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问题。原阳一中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一建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阳一中应向一建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阳一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多次催告一建公司受领工程款,而一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受领。因此,原阳一中称自己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马兴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虽然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但未交纳诉讼费用,依法应视为其撤回起诉。原审判决论理部分认为马兴建的诉讼请求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却判决驳回马兴建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阳县第一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金符及孙静文工程款1023061.9元;

四、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金符及孙静文工程款624000元;

五、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阳县第一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金符及孙静文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应付75%工程款部分,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9月25日,以1620556.76元为基数计息;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3月14日,以1580556.76元为基数计息;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8月29日,以1520556.76元为基数计息;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1月19日,以1485556.76元为基数计息;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2月9日,以1015556.76元为基数计息;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7月1日,以665556.76元为基数计息;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9日,以333856.76元为基数计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二)应付25%工程款部分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07年元月17日至2008年元月16日,以5%工程款253841.03元为基数计息;2008年元月17日至2009年元月16日,以15%工程款761523.09元为基数计息;2009年元月17日至2013年9月9日,以25%工程款1269205.14元为基数计息;2013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1023061.9元为基数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8元,由赵金符、孙静文负担10200元;由原阳县第一高级中学负担9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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