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87号 |
原告勒吾古尔,男,1985年9月11日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有利,男,1974年11月10日生,回族,农民,住睢县。 被告马存明,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睢县。 原告勒吾古尔因与被告苏有利、马存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勒吾古尔及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告苏有利、马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窑厂打工,2013年12月16日在干活期间,原告右手中指和食指末端被机器压断,被告将原告送到睢县人民医院草率治疗。四天后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被告还用被告侄子苏某甲的身份证冒名顶替原告登记入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拒绝。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恳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0230.87余元(包括误工、护理等项的法定损失);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苏有利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没有在其窑厂打工,其也没有安排他干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存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是跟着其干活,工资由其发放,赔偿责任其不推卸,原告的工资已发放,其可以再给原告补偿5000元,原告本人有一定的过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给二被告提供劳务;2、原告合理的损失是多少,原告有无过错,如何负担责任。 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10张(登记姓名为苏某甲,是被告苏有利的侄子),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2、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机器压伤致右手中指和食指末节完全离断为十级伤残;3、户口本人口登记卡13张,证明原告的父亲勒吾某甲(1933年12月4日生)、母亲阿牛某甲(1945年5月1日生)需要原告抚养,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和妻子阿牛某乙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勒吾某乙(2005年10月12日生)、次女勒吾某丙(2008年9月20日生)、长子勒吾某丁(2011年5月19日生),需要原告抚养;4、昭觉县竹核乡尼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的父亲勒吾某甲、母亲阿牛某甲、妻子阿牛某乙是昭觉县竹核乡尼日村民;4、鉴定费票据7张,共计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有利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存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2,被告苏有利提供了以下证据:于2012年12月31日,被告苏有利、马存明签订的劳动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七条约定“工人上班不按操作规程,发生事故由本人负责,厂方一概不管。”,证明被告苏有利开办的砖窑厂承包给了被告马存明,被告马存明负责砖窑厂生产成品砖,被告马存明按照生产成品砖数量与被告苏有利结算承包费,生产工人工资由被告马存明发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苏有利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无效,仅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存明对被告苏有利提供的证据劳动协议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苏有利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2,被告马存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阿牛某丙介绍到被告苏有利开办的窑厂打工,2013年12月16日在干活期间,原告右手中指和食指末端被机器压断。被告苏有利将原告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父亲勒吾某甲(1933年12月4日生)、母亲阿牛某甲(1945年5月1日生)需要原告赡养,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和妻子阿牛某乙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勒吾某乙(2005年10月12日生)、次女勒吾某丙(2008年9月20日生)、长子勒吾某丁(2011年5月19日生),需要原告抚养。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0230.87余元,二被告拒绝赔偿,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入院时使用了被告苏有利侄子苏某甲的身份证登记入院治疗。被告苏有利全部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并给了原告800元的伙食费。被告苏有利、马存明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被告苏有利开办的砖窑厂承包给了被告马存明,被告马存明负责砖窑厂生产成品砖,被告马存明按照生产成品砖数量与被告苏有利结算承包费,工人工资由被告马存明发放。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马存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有利在本案中作为砖窑厂所有人,在原告给被告马存明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监管责任,且也是原告劳动成果的受益者,因此被告苏有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是:1、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2、误工费50元/天×72天=3600元;3、护理费50元/天×3天=150元;4、精神抚慰金费3000元;5、鉴定费700元;6、子女抚养费5627.73元/年×(9+12+15)年×10%÷2=10129.1元;7、父母赡养费5627.73元/年×(5+11)年×10%÷4=2251.09元。上述费用共计36780.87元。关于被告苏有利在本案中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根据其未尽到监管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损失的10%赔偿责任,即被告苏有利承担36780.87元×10%=3678.087元。原告剩余的损失33102.783元,由被告马存明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要求按照72天计算,由于原告仅住院3天,出院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依赖护理生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住院3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苏有利抗辩的理由,其与被告马存明签订的劳动协议书,但是其双方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受伤其本人有过错,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勒吾古尔各项损失共计33102.783元; 二、被告苏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勒吾古尔损失3678.0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苏有利负担50元,被告马存明负担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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