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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银枝与高金聚、连慧冉、高领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陈银枝,女,1964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合国,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金聚,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陈银枝,女,1964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合国,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金聚,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慧冉,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根房,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领章,男,1936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银枝诉被告高金聚、连慧冉、高领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合国、王明亮、被告高金聚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告连慧冉委托代理人陈根房、被告高领章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领章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将该工程承包给高金聚,高金聚组织20多人施工,原告是雇员之一。后被告高金聚又将该房屋的打顶(混凝土浇筑)工程转包给被告连慧冉。2013年8月1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连慧冉搅拌机料斗突然脱落,砸伤原告,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高金聚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高领章支付2100元,被告连慧冉支付2900元。原告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8月25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急需手术,三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高金聚辩称,被告高领章将修建房屋工程承包给被告高金聚,原告不是被告高金聚的雇员。被告连慧冉承包打顶,是被告高领章直接对外发包,不是高金聚转包。原告受伤不是因为劳务受到伤害,且原告自身具有过错,被告高金聚没有过错。

被告连慧冉辩称,被告连慧冉不是承包工程,而是给被告高金聚干活。原告明知正在上料的搅拌机料斗下不能走人,多次劝阻原告,原告依然趁操作手不备时猛然走过,碰到操作手即被告连慧冉胳膊,致使料斗脱落,砸伤原告,被告连慧冉没有过错。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计算。

被告高领章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被告高领章将所建房屋发包给被告高金聚,被告高金聚又将打顶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连慧冉,原告是被被告连慧冉的搅拌机料斗滑落砸伤,原告受伤与被告高领章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高领章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为多少元,应由谁承担,原告本身是否存在过错。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万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3年8月15日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治疗情况;

2、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521.98元;

3、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证、住院患者每日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5296.44元,需一人护理;

4、2014年4月1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黄河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定残后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费90日,鉴定费为1300元,检查费为1250元;

5、交通费票据13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1000元。

被告高金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显示原告砸伤的原因及地点。对证据2,对医疗费数额没有相关的费用清单相印证,门诊票据没有相关门诊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是根据主治医生要求支付的费用,诊断证明有异议,从时间看是后补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除本次外伤外还有其他疾病,因没有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治疗其他疾病,另外,转院属于原告自身要求,不是医生建议。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4,没有显示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伤残等级,关于门诊收费专用发票,没有相关病例相印证,必要性不能确定,根据常理原告不需要做CT检查,费用应自己承担。对证据5,是连号的出租车票据,与转院次数不符,且数额过高。

被告连慧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高金聚质证意见。另外,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起计算,交通费票据没有标明起止地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高领章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高金聚及被告连慧冉的质证意见。

被告高金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其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人陈晓东、翟久怀、高向阳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高金聚不是雇主,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过错造成的,被告连慧冉承包房顶混凝土浇筑工程,该费用由被告高领章支付,不是转包及原告当天在高炎红家干活。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受他人指使作证,部分证言不真实。证人陈述先后矛盾,特别是高向阳当庭陈述与其书面证言相反,应不予采信。

被告连慧冉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被告连慧冉不是承包,而是给被告高金聚干活的。

被告高领章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连慧冉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连慧冉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证人张建民、连志永、刘本立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明知有危险,且不听被告连慧冉及妻子劝阻,突然通过,猛挤被告连慧冉右胳膊造成操作失衡致使料斗滑落砸伤原告;

2、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扣住被告连慧冉搅拌机,被告连慧冉给原告2000元医疗费,才让拉走。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证人未到庭,不能接受质询,且三位证人证言相同,系伪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连慧冉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金聚、高领章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被告高领章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高领章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诉状及被告高金聚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高领章与被告高金聚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高领章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2、2013年12月21日检察日报刊登的《农村建房出事故谁的责任谁承担》一文,证明农村建房发生的事故房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其中诉状没有异议,对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因是研究的案例,不能作为案件的参考。

被告高金聚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诉状没有异议,对收到条不清楚。对证据2不质证,不是证据。

被告连慧冉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诉状没有异议,被告连慧冉是跟着被告高金聚干活的,不存在承揽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能否作为证据由法院酌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被救治的时间、地点及紧急救治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认为,原告被诊断的疾病除去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害外还有其他疾病,因没有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治疗其他疾病,原告提交的有病人住院每日清单,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门诊收费票据,原告称其为司法鉴定而被安排所做的CT检查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予以印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以交通费500元为宜。对被告高金聚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受他人指使作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证人翟久怀、陈晓东出具的书面证言基本相同,但该两份证人出庭并接受当事人质询,特别是出庭作证的高向阳从空间上离事发地点较近且亲眼所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对2013年8月15日10时30分许,原告从被告连慧冉操纵的升降机处经过,经被告连慧冉劝阻后,原告从被告连慧冉身旁挤过,原告碰到被告连慧冉操纵机器的手臂致使料斗突然下滑,砸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连慧冉出具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连慧冉出具的证据2,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领章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领章提交的证据2,系报纸上法律文章,不具有适用性和强制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称其发生事故当日是在被告高金聚承建的高炎红家宅基房干活的事实,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连慧冉称原告从被告连慧冉操纵的升降机处通过是为了到被告高领章家取矿泉水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状上称被告高金聚支付其费用1000元,但其庭审时称未见到被告高金聚支付其费用,被告高金聚称其支付原告2000元的费用,结合原、被告陈述,对被告高金聚支付原告费用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高领章支付其3000元费用、被告连慧冉支付其2000元费用,被告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高金聚承揽被告高领章宅基房二层建筑工程,被告高金聚将房顶混凝土浇筑工程转给被告连慧冉,被告高金聚又承揽被告高领章家后面高炎红家宅基房修建工程,原告是被告高金聚雇佣在事故当日高炎红家工作的员工,被告高领章仍居住在其一层宅基房内。2013年8月15日10时30分许,原告到被告高领章家取矿泉水,执意要从被告连慧冉操纵的升降机处经过,经被告连慧冉劝阻后,其从被告连慧冉身旁挤过,原告碰到被告连慧冉操纵机器的手臂致使料斗突然下滑,砸伤从下面通过的原告。原告随即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肱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双肺挫伤等,原告住院10天,支付门诊医疗费825.76元、住院治疗费10696.22元,由其丈夫高合国护理。后原告转至郑州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3天,支付门诊医疗费3385.16元、住院治疗费81911.35元,由其丈夫高合国护理。2014年4月1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受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检查费为1250元、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为500元。2013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法院向其开具补交诉讼费通知书一份,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表示不再补交该部分诉讼费。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被告高金聚曾支付原告费用1000元,被告连慧冉曾支付原告费用2000元,被告高领章曾支付原告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连慧冉曾劝阻原告不要从其操纵的升降机处通过,但其作为混凝土浇筑工程的承揽人,亦是升降机操纵者,应当能够认识到升降机附近具有危险性,而其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金聚不仅承揽被告高领章宅基房修建工程,而且亦承揽被告高领章家后面高炎红家宅基房修建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高领章在高炎红家干活,虽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为取矿泉水到被告高领章家,主观上具有过错,但原告该行为仍然可被视为从事雇佣活动范围,而被告高金聚作为原告雇主,在管理方面亦具有过失,且其将混凝土浇筑工程交与被告连慧冉后,应当能够认识到被告连慧冉操纵的升降机附近具有危险性,在被告连慧冉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其未指示要求被告连慧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高金聚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领章居住在其第一层宅基房内,其作为定作人,应当知道被告高金聚将房顶混凝土浇筑工程交与被告连慧冉及被告连慧冉操纵的升降机附近具有危险性,但其并未指示要求被告高金聚及被告连慧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身在高炎红家干活,其却要去被告高领章家取水,在被告连慧冉劝阻其不能从升降机附近通过时,原告却执意从被告连慧冉身旁挤过,碰到被告连慧冉手臂后致使升降机上料斗迅速下滑,砸伤正处于其下通过的原告,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40%责任,被告高金聚承担25%的责任,被告连慧冉承担25%的责任,被告高领章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共计96818.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为300日,原告认为应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年按365天计算,误工费共计28320.82(24457/36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受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由其丈夫护理,原告认为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年按365天计算,误工费共计7160.79(29041/365*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3天,共计12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受伤后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主张一天按20元计算,共计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49岁,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赔偿金为67802.72(8475.34*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检查费12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06242.82元,被告高金聚承担25%的责任即51560.71元,被告连慧冉承担25%的责任即51560.71元,被告高领章承担10%的责任即20604.2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金聚承担该费用4167元,被告连慧冉承担4167元,被告高领章承担1666元,扣除被告高金聚支付原告费用1000元后,被告高金聚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4727.71元,扣除被告连慧冉支付原告费用2000元后,被告连慧冉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3727.71元,扣除被告高领章支付原告费用3000元后,被告高领章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9290.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金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银枝上述损失共计五万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七角一分;

二、被告连慧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银枝上述损失共计五万三千七百二十七元七角一分;

三、被告高领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银枝上述损失共计一万九千二百九十元二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陈银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陈银枝负担一千五百五十三元,被告高金聚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七元,被告连慧冉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五元,被告高领章负担四百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邢胜利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