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申字第13号 |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向士全,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张知新,经理。 再审申请人向士全与被申请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士全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向士全2007年10月16日的借条记载的100000元为尚未计入银马公司已付工程款之内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银马保利城项目部工作人员韩光林于2008年2月1日给向士全出具证明:“银马保利城基础部分、包括商场、支模工程款全部结清还剩360000元”为最终结算证明,足以证明该100000元借条已考虑在最终结算中。即使向士全不收回借条,只要双方达成最终的解释依据,结算之前的借条就失去其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向士全于2008年元月23日出具的证明称其收回了其向银马保利城项目部所打的借条36张,计款867206元,对此双方均已认可。向士全认为2007年10月16日的借条记载的100000元已计算在该867206元之内。则向士全应提供其收回的36张借条进行核算,且核算结果应与已结的867206元工程款相差100000元之数。但向士全始终未将该36张借条完全提供以供核算,无法证明其主张。并且,该100000元借条原件一直在贾定玉手中,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对向士全的主张也不与认可。故,原判决认定该100000元未计算在已结的867206元工程款之内并无不当。 综上,向士全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士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审 判 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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