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897号 |
原告沈某某,女,1986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王某,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我因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喜好吃喝嫖赌,性格粗暴,对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是事实,同意离婚,婚生子王子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在广东跑出租车,双方出现矛盾,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两个空调和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婚后购置北京现代一辆,价值8万多元,原告称为了抚养孩子有外欠帐18000余元,被告称为买车有外欠帐30000余元,但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一男孩尚小,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按300元支付(从2013年2月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对于婚后财产北京现代一辆因已变卖,酌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三万元,至于双方各自所欠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应由各自偿还,或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一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一年一付(从2013年2月起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婚前财物归各自所有,婚后购置一辆车被被告变卖后补偿给原告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款经法院转)。 四、双方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阳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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