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新中民申字第81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韦良(又名沈植学),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师现荣,女。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福清,女。 再审申请人沈韦良因与被申请人师现荣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福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韦良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再审申请人出资与师现荣共同建造,原判也确认再审申请人在建造房屋时有出资,但却将该出资行为认定为对师现荣的补偿,与事实严重不符。判令再审申请人从该房屋中搬出,严重损害了沈韦良的合法权益。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在本院作出的(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归师现荣所有,该案本院再审后,作出(2013)新中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故师现荣作为所有权人要求沈韦良从该房屋中搬出的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沈韦良申请再审时提交了署名为师现荣、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的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我与沈韦良是离婚不离家,但现在经人介绍我要再婚,原有沈韦良出钱在县文化局南边共建的两层楼房,房产证为获房权证号第200607032,房产证师现荣的房屋全归沈韦良所有,沈韦良负责赡养老人与女儿沈小柯的婚事,我保证配合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该保证书已被(2013)新中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确认系伪造而成,因此,沈韦良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沈韦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韦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刘长虹 审 判 员 李景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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