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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诺尔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灵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诺尔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远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灵灵,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诺尔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远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灵灵,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敬信,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诺尔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灵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诺尔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兰业,被上诉人陈灵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信、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诺尔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500元、生育津贴18000元及生活费1116元,共计2061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8个月工资24000元、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9200元、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付的赔偿金3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6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生育津贴、生活费共计2061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于2012年12月向被告出具《收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陈灵灵身份证号码412725198402066185属我单位聘用员工,自2010年8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目前担任内勤职务,婚姻状况未婚,税后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2200元整,其他月收入为人民币800元整,特此证明,我单位愿对本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称该《收入证明》系被告骗取,被告称其在原告处工作,为买房由原告出具该证明。2、被告因休产假自2013年1月份至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分娩,系晚育。3、被告称其在原告处的实际工资为每月2000元,不包含奖金、提成、加班费;原告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未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未为被告发放过工资,也未交过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向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双方自2010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买房而要求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过,故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虽然该《收入证明》载明被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整、其他月收入为800元整,但被告自认其实际月工资为2000元,故认定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8个月工资,因被告自2013年1月份至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故原告应按照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半个月的工资1000元。被告自2013年1月起休产假,在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其于2013年2月5日分娩,系晚育,应享受180天的生育津贴,数额为12000元(2000元/月÷30日×180日)。2013年7月1日至8月15日,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岗位,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为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数额为1141元(1240元/月÷30日×46日×60%)。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并称该损失系指生育津贴、医疗费用,因生育津贴已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发生的医疗费用损失进行举证,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因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出诉讼时效,其要求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付的赔偿金3000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七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诺尔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灵灵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1000元。二、原告郑州诺尔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灵灵生育津贴12000元。三、原告郑州诺尔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灵灵2013年7月1日至8月15日的生活费1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诺尔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诺尔广告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从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是以买房为由骗取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生育津贴及生活费。

被上诉人陈灵灵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上诉人公司盖章的收入证明为证,该事实已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新证据: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证明;2、被上诉人女儿出生证明。以上证据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社保证明在仲裁时已提交过,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是以上诉人公司名义缴纳社保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诺尔广告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陈灵灵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出具的《收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生育津贴及生活费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诺尔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马婵娟

                                             审 判 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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