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060号 |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解放路东段。 代表人魏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国付,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清欠办公室主任。 被告张敏,女,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确山联通公司)诉被告张敏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国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联通公司诉称:被告张敏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1月拖欠原告电话费及违约金共计19096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话费及违约金共计19096元。 被告张敏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敏于2000年12月11日携带个人身份证及相关证据到原告营业厅申请办理固定电话业务,固定电话安装在原商贸宾馆四楼413房间,用户号码为7013957。被告张敏于2000年12月份使用电话,发生月租费9.60元、市话费170.20元、网话费61.44元、长途费8.58元、信息费1616.80元、滞纳金1162.90元、新业务费6.00元、费用合计3035.52元; 2001年1月份使用电话,发生月租费9.60元、市话费700.60元、网话费785.92元、长途费25.08元、信息费8983.20元、滞纳金5519.19元、新业务费6.00元、费用合计16059.89元,两个月拖欠原告电话费及违约金共计19096元。 2000年9月25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户安装电话登记卡、网通公司专用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敏使用原告的电信服务,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计费标准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话费及违约金1909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欠款19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Ο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桂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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