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嵩民四初字第63号 |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36岁,户籍地:河南省嵩县。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37岁,户籍地:河南省嵩县。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婚生长子,取名翟某甲;于2012年10月17日婚生次子,取名翟某乙。原告于2006年发现被告有外遇,因孩子年幼,被告有悔改之心故无追究。原告于2013年发现被告与车村一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遭到车村女子的电话短信骚扰。从2012年开始,被告借故长期不回家,未尽到对子女的扶养义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翟某某逾期无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生育长子翟某甲,于2012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翟某乙。2013年9月,原、被告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已生育二子。原告诉请离婚,但无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不应支持。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相互扶助,共同为孩子创建一个幸福完善的家庭环境考虑,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纯举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韩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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