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禹刑初字第352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生于1980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禹州市钧州大街北段发发超市门口,向苗某出售毒品后被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0.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4、辩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禹州市钧州大街北段发发超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苗某出售红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一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该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称重0.2克。上述毒品已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现为孕中期的妇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辩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海洛因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现为怀孕的妇女,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慧杰
二○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赵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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